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冬毛与被执行人沈学云、张晓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冬毛,沈学云,张晓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许冬毛,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沈学云,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住宜宾市高县月。被执行人张晓钟,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许冬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学云、张晓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沈学云、张晓钟应支付许冬毛借款800000元,承担诉讼费11667.5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在执行款分期履行完毕前,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沈学云、张晓钟应支付许冬毛借款800000元,承担诉讼费11667.5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张晓华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