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田先主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田先主,瑞昌市瑞文物流有限公司,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侯勇军,熊辉,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西二路垒旺地中海(东区)。法定代表人:朱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汉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先主。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瑞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赛湖农场十五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大德山林场。原审被告:侯勇军。原审被告:熊辉。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东环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经贸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杨剑,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冰,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先主、瑞昌市瑞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文公司)、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原审被告侯勇军、熊辉、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忠良、张雷,田先主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侯勇军、熊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瑞文公司、德和公司、互谊公司、佳顺公司、人保枣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侯勇军驾驶熊辉所有的挂靠互谊公司和佳顺公司的鄂F×××××∕赣J×××××挂货车行驶至沪渝808**+700M处时,撞上停在慢车道内的赣G×××××∕赣G×××××挂货车及位于车旁慢车道的田先主,造成田先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勇军与田先主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先主受伤后先后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已住院108天,医疗费191986.91元,熊辉垫付55000元,财保枣阳支公司已付10000元、安邦保险九江公司已付10000元。另查明,赣G×××××∕赣G×××××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田先主,挂靠瑞文公司和德和公司营运。鄂F×××××货车在财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赣G×××××货车在安邦保险永修部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九江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田先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前期医疗费191986.91元。一审法院认为:田先主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事故发生时田先主在车外的慢车道,故田先主应享有相撞两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田先主诉请的前期医疗费首先由财保枣阳公司和安邦保险永修部分别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分别由财保枣阳公司、安邦保险九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50%,保险免赔部分由熊辉承担50%,田先主自行承担50%。佳顺公司和互谊公司为熊辉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熊辉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枣阳公司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赔款77394元[(191986.91元-20000元)×90%×50%],共计87384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付77394元。二、熊辉向田先主支付赔款8599元[(191986.91元-20000元)×10%×50%]。鉴于熊辉已付55000元,超额赔付46401元,故熊辉和互谊公司、佳顺公司对田先主前期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财保枣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田先主支付保险赔款30993元,向熊辉支付46401元。三、安邦保险永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四、安邦保险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先主支付商业险赔款77394元[(191986.91元-20000元)×90%×50%],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付67394元。本案诉讼费4140元,由熊辉承担。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田先主系赣G×××××号车实际所有人,因此该车实际受益人是田先主,被保险人是田先主。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2、其系驾驶员,不存在“第三者”身份的转化。故不能以其作为“第三者”身份进行赔偿,而应扣除他车交强险限额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即我方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险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遂请求不承担田先主10000元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田先主系赣G×××××号车实际所有人,因此该车实际受益人是田先主,被保险人是田先主。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2、田先主系驾驶员,不存在“第三者”身份的转化。故不能以其作为“第三者”身份进行赔偿,而应扣除他车交强险限额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即我方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险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遂请求不承担田先主77394元的赔偿责任。田先主答辩称:田先主不是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单登记的是瑞昌物流有限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只认瑞昌公司,而不是田先主,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田先主不在车上,对车子没有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侯勇军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若二审法院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田先主属“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侯勇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12906.51元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有权向田先主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已由侯勇军全额垫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田先主应承担10205元。熊辉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若二审法院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田先主属“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熊辉作为鄂F×××××/赣J×××××挂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向田先主主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拆检及吊车费5000元。互谊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熊辉,并过户到其名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投保告知单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对于免责责任,强制条款进行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交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是合法的赔偿对象。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投保告知单一份,拟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免赔的相关条款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对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事故不进行理赔的约定。田先主的质证意见是投保告知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未提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投保单登记的是瑞昌瑞文物流有限公司,受益人不是田先主。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存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17条突破了这条。车主被自己的车撞都要理赔。熊辉、侯勇军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是否应当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田先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条款主要解决投保人能否作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从本条可以理解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成为本车第三人获得赔偿的。条款中列举的情形是投保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被动情形下所造成的事故,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的基本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机动车的危险性特点导致投保人也可能由于机动车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受到侵害,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特点又是以车为基准而不是以人为基准,因此,交强险应当赔偿。本案中,田先主是赣G×××××号车实际所有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田先主并不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外,其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事故的发生系他人驾驶车辆造成,故其受到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没有明确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偿,但已将投保人纳入了第三者的范畴,故田先主的损失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熊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安邦财产险永修服务部负担100元,由安邦财产险九江公司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