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承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承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法定代表人孙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承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承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奎、委托代理人冯志民,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升、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甲方兴安公司与乙方工贸公司签订《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兴安公司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35年5月1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三十万元。由于甲方或其外部原因及司法行为(如法院执行、拍卖、变卖甲方资产等)导致乙方无法生产经营的,乙方不再交纳当年承包费,并可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原设备、设施按盘点交接表由乙方交回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工贸公司通过替原告补交电费、支付工人工资、偿还债务的方式预交租赁费共计156.45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17枚予以证实。另查明,因原告吕艳凤诉被告孙奎、张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27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孙奎经营的位于兴安公司的二层办公楼、两台装载机、一台烘干机、一台地秤、化验室的全部房屋进行扣押。2015年3月20日,原告吕艳凤与被告孙奎、张国秀在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奎、张国秀于2015年3月20日前共同偿还给吕艳凤借款575万元。由于孙奎、张国秀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吕艳凤于2015年3月20日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兴安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兴安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74031100614、174031100610、174031100601、174031100600四处房产和两台装载机、一台烘干机、一台地秤、化验室过户于申请人吕艳凤,兴安公司应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上述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吕艳凤后并交付给申请人吕艳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4)右民初字第27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提交的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公告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兴安公司诉称因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工贸公司明确表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并未影响其生产经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无权解除合同,在被告已经交付租金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对被告方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兴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诉争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查清。从诉争的租赁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当事人将(2014)右民初字第2750-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保全的财产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了处置,而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对这一租赁物已被法院查封均知情,那么双方对依法查封的物品擅自处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2、对承租方工贸公司是否有生产资质没有查清。工贸公司不具备生产水泥资质。3、对于所谓预交租金156、4518元这种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没有查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双方之间亦或为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对被上诉人所谓的替上诉人补交电费、支付工人工资、偿还债务的方式预交租赁费的说法不是本法庭审查的范围。因为这涉及到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债务债务是否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过相应的转移。只有对此进行查清后,方可确认其所谓的预交租赁费是否成立。否则,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一的收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了租赁费。综上,合同发生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的纠纷时,法院应先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诉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将其上诉主张明确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补充以下内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因为被上诉人租赁兴安公司进行生产水泥的目的不能实现,具体理由是:1、兴安公司是水泥生产企业,属于特种行业,被上诉人是商贸公司,无生产经营水泥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生产水泥的法定资质。2、兴安公司水泥生产的经营许可证,依法不能租赁或转让给不具有生产水泥的商贸公司使用。3、被上诉人作为商贸公司,依法不具有对外使用兴安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兴安公司的名义生产水泥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公司所有的两层办公楼、化验室全部房产、生产水泥的烘干机、地泵等财产均被右旗法院执行给第三人,不具有进行生产的能力。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于甲方或其他原因无法生产经营解除合同的条件。5、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承包费,被上诉人所谓的补交电费、工人工资,是其在占有使用兴安公司期间发生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不是给上诉人的承包费。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交纳156万元租赁费的收据,因该收据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公章、财务章期间制作的票据,并没有实际发生给付承包费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不能通过租赁兴安公司实现生产水泥的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租赁兴安公司可以实现生产水泥制品的目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甲方兴安公司与乙方工贸公司签订《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兴安公司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35年5月11日止。二、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三十万元。……五、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管理使用权,不受甲方干涉。……八、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管理、使用和转租的权利,甲方不得参与和干涉。……十、由于甲方或其外部原因及司法行为(如法院执行、拍卖、变卖甲方资产等)导致乙方无法生产经营的,乙方不再交纳当年承包费,并可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原设备、设施按盘点交接表由乙方交回甲方。……十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因对外,可使用“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章。另查明,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包括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生产经营所需的手续在内的整体租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的次日即接手了兴安公司的厂房、院落和设备,被上诉人接手后一直在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另称其生产经营期间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且未对该证照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的公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在上诉人的股东钱上亿手中,被上诉人需使用证照时从钱上亿处拿取借用,公章始终在钱上亿手中。上诉人认可其公司名下的生产许可证在其股东钱上亿手中,营业执照在其法定代表人孙奎手中。上诉人称其公章已交给了被上诉人,但双方没有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所附的《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公司租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对兴安公司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对外可使用“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章。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接手租赁物后,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上诉人的证照。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实质是租赁兴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之规定,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被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涉案合同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有效合同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即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即作出不予解除合同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以上费用合计28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