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执1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82执1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汝州市。代表人张某,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17180817-8。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案由: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48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的存款账户,限额105万元。现因(2015)汝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学彬执行员 李小强执行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