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顺宁镇纸坊社区阳庄村民委员会诉康元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宁镇纸坊社区阳庄村民委员会,康元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41号原告顺宁镇纸坊社区阳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生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志清,男,汉族。被告康元华,男,汉族。原告顺宁镇纸坊社区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庄村)诉被告康元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庄村诉称,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坝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康元华承包原告所有的70亩坝地,租金为每亩200元,租期至2015年4月3日结束。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未返还租赁地、亦未续租、也没有支付超期的租赁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坝地租金;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租坝地并恢复原状;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阳庄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坝地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坝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康元华承包原告所有的70亩坝地,租金为每亩200元,租期至2015年4月3日结束。被告康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书证,其上载内容能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的相关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坝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康元华承包原告所有的70亩坝地,租金为每亩每年200元,租期至2015年4月3日结束。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未返还租赁地、亦为续租、也没有支付超期的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交还承包土地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顺宁镇纸坊社区阳庄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亩每年200元计算的共计70亩坝地的承包费;二、被告康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所承包原告的坝地并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