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楼某甲、楼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乙,无业;因窝藏赃物于2012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楼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雀山岭村家中,纠集参赌人员俞某甲、楼某丙、缪某等人以扑克牌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2000元;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楼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雀山岭村家中,纠集参赌人员俞某甲、楼某丙、缪某等人以扑克牌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4000元。综上,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聚众赌博2场,非法获利共计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退出赃款5200元,被告人楼某乙退出赃款800元。被告人楼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未及时到案,后被告人楼某甲在他人陪同下,电话联系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罪行的被告人楼某乙一同向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俞某甲、楼某丙、俞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某乙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劝说同案犯归案的,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益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枭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