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302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与赵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赵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3021民初553号原告:李术芹,女。原告:赵强,男。原告:赵君,男。原告:赵桂云,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路*号。负责人:赵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诉被告李南、赵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赵立会,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诉称:原告李术芹系赵国志妻子,原告赵强、赵君、赵桂云系子女,被告赵立会系辽CBK3**号货车车主,李南系该车司机。2015年12月26日11时40分左右,李南驾驶肇事车辆,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3公里加28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北向南未确保安全赵国志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七巧板牌电动摩托车相撞,致赵国志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南与赵国志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赵国志死亡后,给原告方及家人造成损失。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8337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和整容费6821元、亲属奔丧费2160元、李术芹的医疗费2945元、被扶养人李术芹的生活费23103元、赵强停运损失费8000元、赵君停运损失和误工费18000元、赵桂云停业损失7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77021元。上述损失被告方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给付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立会辩称:肇事车辆辽CBK3**号货车属我所有,在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CBK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外,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1时40分许,李南驾驶辽CBK3**号货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3公里加28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未确保安全的赵国志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七巧板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国志送医院死亡,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李南驾驶车辆遇情况操作不当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存有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志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存有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CBK3**号货车系被告赵立会所有,在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国志(身份号码:210321194204230234)与原告李术芹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原告赵桂云、长子原告赵强、次子原告赵君。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31892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1892元,1、死亡赔偿金:11191元/年×7年=78337元;2、丧葬费:245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4000元。赵国志系辽CBK3**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BK3**号货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189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1892元。综上,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1892元。上述事实,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BK3**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国志死亡,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辽CBK3**号货车驾驶人李南存有同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赵国志存有同等过错,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BK3**号货车一方承担50%赔偿责任。辽CBK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告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要求被告赵国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78337元、丧葬费2455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问题,因处理赵国志丧葬事宜会有上述费用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赵国志因交通事故死亡,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作为其近亲属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赵国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提出车辆损失费38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能直接证明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方提出原告李术芹的医疗费2945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元、原告赵强的停运损失费8000元、原告赵君的停运损失和误工费18000元、原告赵桂云的停业损失费7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停尸费和整容费6821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合计21892的50%,即为10946元;三、驳回原告李术芹、赵强、赵君、赵桂云要求被告赵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被告赵立会承担2382元,原告方承担3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