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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管理委员会迎门山农场与牙克石市国营林场、刘希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管理委员会迎门山农场,牙克石市国营林场,刘希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457号原告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管理委员会迎门山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丁祥,场长。被告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石国忠,场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魁,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管理委员会迎门山农场诉被告牙克石市国营林场、刘希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管理委员会迎门山农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质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管理委员会迎门山农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减半收取90900元,由原告牙克石市牧原镇新兴管理委员会迎门山农场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姜佩捷审 判 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王淑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乌日汗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