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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谌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滑轮的归属问题,在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招勋村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外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宿舍门口捡起一块石头扔向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右眼受伤。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即将被害人李某乙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万元,用于住院治疗。嗣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赔偿协议。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华蓥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华)公(物)鉴(法医)字(2016)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