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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秀锦与李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锦,李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65号原告李秀锦,女,2004年2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法定代理人李小勇,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李秀锦之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民,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秦晋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锦与被告李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晋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锦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被告李小民、财险晋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爷爷李瑞兰的电动车上学,当行驶至国道207线与友谊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被告李小民驾驶的晋E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李小民支付医疗费1.5万元。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因抢救原告,事故车辆发生变动,致使无法划分。原告认为,作为在高平市内小学上学的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23.93元,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李秀锦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5219.53元的事实;3、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李秀锦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原告李秀锦及其父李小勇的户口簿、高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红旗小学出具的证明、高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租房主治安责任保证书及承租人治安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身份情况及原告李秀锦自2012年8月与其父李小勇在高平市北城办东关后街61号租房居住至今。被告李小民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在绿灯的情况下通行,行驶过程中听到响声,才知道撞车。事故后,被告也没有驾车逃逸,而是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李小民提供有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车辆所有人及原告李小民的驾驶资格;2、高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8支,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12.5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两人保留份额;2、由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确,根据被告李小民的陈述,其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爷爷李瑞兰驾驶电动车占用机动车道,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民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红旗小学、北城派出所及租房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以城镇居民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李小民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小民驾驶晋EW****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平市境内国道207线与友谊街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与李瑞兰骑电动车后载李晨玮及原告李秀锦相撞,造成李瑞兰、李晨玮及原告李秀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变动现场。2015年12月15日,高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秀锦受伤后,被告李小民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李秀锦送至高平市中医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12.2元。当日,原告李秀锦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219.53元。2016年5月10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秀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秀锦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秀锦住院期间,被告李小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312.2元。另查,原告李秀锦现在高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红旗小学读书,其自2012年8月随父李小勇在高平市东关后街61号居住至今。晋EW****轿车在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民与李瑞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锦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小民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尽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兰驾驶非机动车辆,后载两名未成年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对被告李秀锦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由李瑞兰与被告李小民按2∶8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李小民所驾车辆在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瑞兰及被告李小民按赔偿比例予以承担。对应由被告李小民承担的部分,因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在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李秀锦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731.73元,包括原告支付的25219.53元及被告李小民支付的512.2元;2、护理费809.52元,按原告住院天数8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101.19元/天计算;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8天计算;5、营养费24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8天,3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原告是一名小学在校学生,其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自2012年8起连续在城镇居住,本着照顾未成年人的法律精神,及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原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该费用可酌情支付;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293.25元,由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计120000元;余款20293.25元,由被告财险晋城晋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34.6元,李瑞兰赔偿4058.65元。被告财险晋城营业部共计赔偿原告136234.6元。因原告未对李瑞兰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追究。对被告李小民垫付的16312.2元,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李小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29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36234.6元。二、原告李秀锦退还被告李小民垫付款16312.2元。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李小民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姬 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沁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