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白松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840号原告:白松林,男,生于1965年11月16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松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林的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洋浩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松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残疾保险金33000元。同年4月17日,12时48分,案外人张群虎驾驶小型客车由洪雅往雨城区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305线330KM+1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好转出院。原告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符合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金额为33000元,合同还对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了特别约定。而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被评为九级、十级,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仅应当承担最重的伤残等级即九级,按照保险金额33000元的20%给付比例进行赔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障内容为每人保险金额3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订立该保险合同的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其中第(1)项还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2015年4月1712时48分许,案外人张群虎驾驶小型客车由洪雅往雨城区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305线330KM+1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91天治疗后于2015年7月17日好转出院。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具体为: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活动丧失大于25%;一侧颞下颌关节损伤,张口困难1度。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保险合同。原告驾驶机动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合同约定的被告应负之保险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前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由中国保监会2014年1月17日发布,具公示性。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十级,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2.1.2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给付两项残疾保险金之和,即33000元×20%+33000元×10%=9900元。原告主张的33000元保险金,有违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其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松林保险金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94元。此费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