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俊魁与北京富思达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魁,北京富思达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魁,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思达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村委会北800米。投资人蒙晓丽,厂长。上诉人刘俊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思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建材厂的投资人蒙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材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3日,建材厂与刘俊魁签订《内外墙装饰材料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供销合同》约定,刘俊魁从建材厂购买内外墙装饰系列产品有:1、外墙外保温抹面(抗裂)砂浆每吨750元;2、耐水腻子每吨700元;3、粉刷石膏底层每吨300元;4、玻化微珠胶粉每吨1300元;5、界面剂每吨700元。《供销合同》同时约定,每月结当月货款的50%,剩余货款待材料供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供销合同》签订后,建材厂按《供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刘俊魁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货款130550元未付。建材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刘俊魁支付货款1305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305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931.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俊魁承担。建材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销合同》、入库单。刘俊魁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刘俊魁与建材厂没有合同关系,刘俊魁是李学英雇佣的一个员工,作为收料员,实际与建材厂有合同关系的是李学英。刘俊魁未提交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刘俊魁对建材厂提交的《供销合同》和有刘俊魁签名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俊魁对建材厂提交的他人签名的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刘俊魁认可《供销合同》的真实性,该《供销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7月3日,且时光青作为刘俊魁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供销合同》中签名,故一审法院对建材厂提交的有时光青签名的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建材厂提交的2013年7月2日的入库单没有刘俊魁或时光青的签名,仅有李振泉的签名,且该入库单上注明的日期早于《供销合同》签订的日期,故一审法院对该张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建材厂与刘俊魁签订《供销合同》。《供销合同》约定,刘俊魁从建材厂购买内外墙装饰系列产品,并约定了每种产品的单价。《供销合同》同时约定,每月结当月货款的50%,剩余货款待材料供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供销合同》签订后,建材厂按《供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刘俊魁尚有120550元货款未付。一审庭审中,刘俊魁辩称受李学英雇佣工作,刘俊魁只是收料员,实际与建材厂有合同关系的是李学英。后李学英到庭述称刘俊魁是其雇佣的员工,但李学英与建材厂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是李虎委托刘俊魁与建材厂签订的《供销合同》。刘俊魁也认可实际是受李虎委托与建材厂签订的《供销合同》。但刘俊魁和李学英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李虎一直未到庭接受询问。建材厂对刘俊魁和李学英的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表示不认识李学英和李虎,坚持认为是与刘俊魁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材厂与刘俊魁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俊魁主张与建材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李学英雇佣的员工,受李虎委托与建材厂签订的《供销合同》,但刘俊魁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建材厂主张是与刘俊魁签订的《供销合同》,《供销合同》中有刘俊魁作为甲方签名,在建材厂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所供货物均已被刘俊魁或其委托代理人时光青接收,故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厂与刘俊魁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建材厂要求刘俊魁支付货款1205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材厂主张的其他货款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俊魁没有按照《供销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建材厂有权要求刘俊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建材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为120550元,其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刘俊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富思达建材厂货款十二万零五百五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二万零五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俊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和不清以及遗漏事实的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建材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二审期间刘俊魁提供一份石家庄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其给李学英出具的运费等单据复印件,以此证明《供销合同》签订地点系李虎承包工程的地点和其在李学英处工作,对此建材厂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材厂提供的《供销合同》中甲方处有刘俊魁的签名,且在《供销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供货物均已被刘俊魁或其委托代理人时光青接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俊魁与建材厂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刘俊魁或其委托代理人时光青接收了《供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刘俊魁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按《供销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俊魁给付建材厂尚欠货款12055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对于刘俊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北京富思达建材厂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刘俊魁负担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刘俊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