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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玉宏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宏,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3民初2617号原告:沈玉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洪高,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洪军(沈玉宏亲戚),居民。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明,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兴旺,盐城市公路管理处科长。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顾勇,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沈长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正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小平,该站副站长。原告沈玉宏诉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宏诉称:2015年8月6日下午4时左右,许向法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S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储巷村一组路段时,路西一棵意杨树向东倒下,砸中苏J×××××二轮摩托车,该车倒地,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我也倒地受伤。经人报警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冈中队至现场勘查认定:许向法驾驶苏J×××××摩托车沿S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储巷村一组路段时,遇路西侧一棵大树被风刮倒,砸到经过的许向法和其车上乘坐人沈玉宏,致沈玉宏头部被树砸伤,后车跌倒,致两人受伤。处置情况:沈玉宏被120急救,联系公路站工作人员处置刮倒的树,清除路障。后我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80418.45元。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冈中队证实:至2015年10月25日,损失均由我个人承担,无第三方承担。我的赔偿理由为:一、发生事故的意杨树长年长在S233省道边,距沥青路面约0.7米,在公路权属公路范围内。二、该树木已被虫蛀空,随时都有倒下砸伤路过的行人与车辆的情况,因此,被告存在疏于管理与未及时清除的全部责任。三、对该树的所有权问题,事后,我也进行了查找,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储巷村及周围的住户都否认权属不是他们所有。我认为,如果有人将树木栽到公路上,长了多年,侵害公共利益,公路执法部门有不执法或执法不到位的责任。四、被告应当对自己所属管辖区域内公路道路交通设施负有监督管理,保护过路车辆和行人安全的责任。因我所受的伤害,是三被告未能履行管理或疏于管理、执法不力所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运输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承担其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被告是致原告受伤的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存在所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玉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退给原告沈玉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