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洪臣与刘振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臣,刘振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徐洪臣,男,1964年06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振民,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洪臣与被告刘振民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臣诉称,2015年9月1日14时许,原告徐洪臣在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劳务市场二楼与被告刘振民打扑克发生口角,被告刘振民拿起一把椅子扔向原告徐洪臣,椅子砸中原告徐洪臣的额头,随后住进乐陵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皮裂伤、血瘀气滞。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徐洪臣轻微伤,经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处理,被告刘振民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被告刘振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徐洪臣要求被告刘振民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但被告刘振民拒绝赔付。被告刘振民的种种行为已侵犯原告徐洪臣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振民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材料费、交通费等共计4843.64元。被告刘振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许,原、被告在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劳务市场二楼打扑克时发生口角,被告刘振民拿起一把椅子扔向原告徐洪臣,椅子砸中原告徐洪臣的额头,随即住进乐陵市中医院治疗。经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徐洪臣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振民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给予被告刘振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326.98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80.6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费10元,共计4843.64元。另查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收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扑克发生口角,被告向原告扔椅子,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26.98元、手术费300元、材料费16元,有乐陵市中医院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77.1元(5天x35.42元),误工费425.04元(5天+7天=12天x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400元有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供发票未经出票单位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4045.12元。此次事件原、被告均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2831.58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