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国宏与被告辽宁旭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宏,辽宁旭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596号原告:秦国宏,男,汉族,1953年8月8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旭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均秀。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十一马路。法定代表人:居永奎。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单位副经理。原告秦国宏与被告辽宁旭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公司)、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理,2016年6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宏,被告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国宏诉称:2009年8月5日四平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旭邦签订《厂房土建工程》、《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6260000元,另办公楼追加100000元,道路厂房地面平整补偿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四平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给秦国宏垫款承包工程。合计工程价款6410000元。2009年8月10日进入场地平整道路及施工场地,2009年10月6日施工完厂房结构基础,2009年11月4日完成办公楼一层框架砼梁板柱工程。2010年4月10日复工砌筑厂房外围多孔砖墙,办公楼主体框架二层以上部分,同时施工围墙,门卫室房,伸缩大门的门库,变压器基础台工程。2010年5月14日前办公楼主题框架砼工程完工,即主题封闭。因旭邦公司不能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秦国宏无款垫付而停止施工至今。截止2010年5月14日停工时间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计3896554元。其中:1、厂房土建部分地理排水管部分完成总价款1500000元的900000元,加上场地和道路平整50000元,计950000元。2、办公楼主题框架封闭,供暖地沟砌筑及盖板,地理排水管线,电线管的铺设及一层砼垫层完成,即完成2490657.67元加上基础追加的100000元实际完成2500657.67元。上诉两项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拨款至4000000元,实际只拨款450000元,2010年11月10日才拨款道1450000元停工前合同外工程完成四项。3、围墙完成520米,其中:(1)260延长米铁艺围墙的土建部分款,计270833.40元。4、门卫房完成126997.4元工程价款。5、伸缩大门门库完成40869元。6、变压器基础完成7197.06���。2010年5月14日前,上诉6项工程合计完成价款3896554元。减去2010年11月10日前付的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工程款2446554元。7、2012年秦国宏与旭邦公司签订施工厂房内大锤基础650000元工程合同(包括追加50000元基础打桩、抽水、塌方土方倒运费)计700000元。8、2013年秦国宏与旭邦公司签订施工小锤基础、路面、厂房地面等工程价款1480000元。由于土质松软,地下水位高,增加打桩费、排水、塌方清土外运费用50000元,计1530000元。上述8项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6126554元,已付工程款29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26554元。于2015年6月27日旭邦公司法人代表戴均秀只承认欠工程款2460000,加上向秦国宏借款30000元,出欠据2490000元2016年1月1日转给秦国宏60000元,尚欠秦国宏2430000元工程款。按旭邦公司出具的2430000元所欠的工程款计算,均全部是2010年5月14日前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由于旭邦公司不���履行工程合同付款,造成秦国宏于2010年5月13日停工,欠付工程款长达6年之久,确实给秦国宏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拨付工程款4000000元,还不包括围墙等合同外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秦国宏要求旭邦公司支付给秦国宏:1、承认欠工程款2430000元。2、支付停工损失219149元。3、支付停工后的71个月看护工程人员人工、交通、生活等综合费用213000元。4、支付所欠2430000元工程款71个月利息。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旭邦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东大公司辩称:秦国宏是我单位员工,他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我公司未参与建筑和施工,我公司没有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东大公司与旭邦公司签订《厂房土建工程》、《��公楼工程》合同,价款6260000元,另办公楼追加100000元,道路厂房地面平整补偿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委托给秦国宏垫款承包工程。2015年6月27日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均秀出具2490000元欠据,2016年1月1日给付秦国宏60000元,尚欠2430000元工程款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土建工程合同、欠条等。根据秦国宏的诉讼请求及东大公司的辩解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国宏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旭邦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东大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交由秦国宏施工,秦国宏是实际施工人,对于秦国宏所施工的工程,旭邦公司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及欠款,东大公司不承担给���责任。因工程款中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应从秦国宏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秦国宏要求旭邦公司给付停工损失(含违约利息等)、停工后的看护工程人员人工、交通、生活等费用,因没有评估或审计报告,秦国宏近凭自己计算的金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评估或审计后确定停工实际损失金额时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旭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国宏欠款243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国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旭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岩审判员 潘立国审判员 杨志军二〇一六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玉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