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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郭玉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郭玉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5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负责人汤斌,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坤,男,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郭玉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73578.31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64068.42元、利息1410.58元、滞纳金5299.65元,分期手续费2799.66元,共计73578.31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资金用途承诺书》、《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金融业务专属)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金宝业务,被告已知悉还款时间、方式、项目、计算方式等情况;证据2、被告收入证明、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客户回访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时证明自己有固定工作,能够按时还款;证据3、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还款以及未还部分项目明细,且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偿;证据4、中信银行出具的系统查询表,证明信用卡已经发放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在申请表中,被告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中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同日,被告填写《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信金宝业务)》,被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现金分期业务”。申请现金分期总金额为60000元,申请现金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同意,如该现金分期总金额未获得中信银行的批准,则以实际获批的现金分期总金额为准,在该获批的额度内再行通过电话确认分期期数。被告授权中信银行将分期资金全额转账到郭玉坤名下账户中。被告同意,如“现金分期业务”申请获得中信银行核准,则中信银行有权从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额度内相应扣除同等“信用卡透支现金分期还款”额度(现金分期金额)。被告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同时申请开办现金分期业务,被告信用卡申请获得批准后,同意以该信用卡账户为被告还款账户。该还款账户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及现金分期业务产生的全部款项。被告同意分期款项转账前中信银行可通过电话等方式与被告本人确认分期金额、期数、费用及转账账户,如电话确认内容与本申请内容不一致则以电话确认为准。在《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信金宝业务)》后附的《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信金宝业务)》中约定,36期的分期手续费为0.85%/月。被告现金分期业务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被告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或逾期还款,原告将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的,被告未付分期余额将全部转为到期应付款项,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所有信用卡账户之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未偿付分期余额和未偿付分期手续费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且前期已经扣收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后经原告审核,最终将被告可申请的分期总金额确定为74000元,经与被告电话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按照《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信金宝业务)》中的约定,将74000元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并将涉诉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被告2015年4月27日还款2700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27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400元;2015年7月26日还款300元;2015年8月6日还款2200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5852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1000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2100元,共计还款17252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64068.42元、利息1410.58元、滞纳金5299.65元,分期手续费2799.66元,共计73578.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信金宝业务)》及其后附的《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信金宝业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合同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诉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玉坤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信用卡本金64068.42元、利息1410.58元、滞纳金5299.65元,分期手续费2799.66元,共计73578.3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玉坤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约定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9.5元,由被告郭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