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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芜湖市南洋副食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南洋副食调味品有限公司,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893号原告:芜湖市南洋副食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树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海辉,总经理。原告芜湖市南洋副食调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南洋副食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南洋副食调味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开始在芜湖市星隆国际城经营曹一操餐厅,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调味品及副食品等。2016年元月前被告都能够结清货款,但自2016年2月起,被告拖欠货款,2月拖欠22004元,3月拖欠11278元,合计欠款332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5日被告对2月的欠款予以确认,也承认3月货款未结。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82元,并以33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损失。被告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及副食品,按月计算货款,至2016年1月的货款均已结清。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22004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手工发票12张,金额共计11287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原告2016年2月的货款22004元,3月货款未结。2016年3月销货订单金额总计为11288.35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销货订单、销售退货单、发票、货款未结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等肉制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3月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副食品共计33292.35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2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33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南洋副食调味品有限公司货款33282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3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芜湖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