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860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2月生育女儿张某3。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在原告提出外出工作补贴生活时提出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拳脚相加。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多次以生活琐事为借口提出离婚。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3日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7月7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自2015年8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经努力,仍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四、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自2015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家庭成员的分红,原、被告共同继承的被告父母名下汕头市金墩园××栋×××房房产以及金墩园××栋南座×××号铺面。五、原告婚前购买的电器归原告所有(微波炉、电冰箱、电视机、挂式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做了很多对不起家庭,令人难以容忍的事,但为了家庭及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450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家庭成员的分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已经用于日常的生活费用,且我们还欠经联社的钱。原告主张的电器是被告婚前为了结婚而购买的。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可以享受经联社的分红,女儿的物质生活较有保障。被告在东墩工作,年薪约4万元,经济收入较为固定。原告及原告的家庭在教育方面有缺陷,原告的家庭在其当地乡里的口碑很差,这种环境对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汕头市金墩园××栋×××房房产以及金墩园××栋南座×××号铺面是乡里分给被告父亲的,被告父母去世时已有口头遗嘱将上述房产分给我弟弟。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2月生育女儿张某3。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2015年4月3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于7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虽在被告父亲病危时应被告要求在晚上前往家中帮忙照料被告父亲,但其余时间双方继续分居,女儿也继续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购买了格兰仕微波炉、美的电冰箱、海信液晶电视机、美的变频分体挂式空调各一台用于家庭生活。诉讼期间,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电器的总价值按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汕头市金墩园××栋×××房房产以及金墩园××栋南座×××号铺面并没有办理确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广发电器(购物单)》、《中国民生银行存折》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且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婚生女儿张某3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日常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故可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用,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年薪约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应追索至原、被告分居时起算,即从2015年4月起计至2016年6月,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付,合计11200元(800元/月×14个月)。被告有权探望孩子,探望的次数以每月一次为宜。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格兰仕微波炉、美的电冰箱、海信液晶电视机、美的变频分体挂式空调各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确认的2011年11月29日《广发电器(购物单)》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该些电器系其婚前购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些电器现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故可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双方确认价值3000元的60%补偿原告1800元。被告虽确认汕头市金墩园××栋×××房房产以及金墩园××栋南座×××号铺面系被告父亲名下房产,但该房产涉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女儿在经联社的分红现仍由被告持有,或被被告用于个人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割其与女儿在经联社的分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和孩子现寄居在娘家,本人工作收入较低,生活相对困难,而被告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经济帮助的数额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450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3由原告张某1负责抚养,被告张某2自2016年7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200元。四、被告张某2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张某1负有协助义务。探望的具体方式:被告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9时到原告的住所带走孩子,并于当天18时前将孩子交还原告监护。五、原、被告共有的格兰仕微波炉、美的电冰箱、海信液晶电视机、美的变频分体挂式空调各一台归被告张某2所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补偿款1800元。六、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七、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负担7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