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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陈嘉琪等与遂溪县南海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有限公司、遂溪县广祺实业有限公司等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陈嘉琪,遂溪县南海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有限公司,遂溪县广祺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景山小区A2、A3、A4、H号地。法定代表人:陈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倩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嘉琪。委托代理��: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倩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遂溪县南海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文仓东路。法定代表人:王耀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遂溪县广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文仓东路。法定代表人:秦广南,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中丙,该市市长。再���申请人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陈嘉琪因与被申请人遂溪县南海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遂溪县广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祺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通公司和陈嘉琪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永通公司和陈嘉琪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首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永通公司和陈嘉琪在其自身建设用地上修建铁路设施鹤管时,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认为该鹤管占用了其土地,双方对各自所���有的土地证的界线无法达成一致,后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永通公司和陈嘉琪侵权。既然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以案涉四个土地证主张永通公司和陈嘉琪侵犯其权益,则该行政行为与永通公司和陈嘉琪就有利害关系;如果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则永通公司和陈嘉琪使用涉案争议的土地与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无关,其无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其次,虽然遂溪县南海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下称南海研究所,该所后更名为南海公司)遂府国用(2001)第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1102号证)系于2001年颁发,但是该颁证行为自作出时已经侵害了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永通公司和陈嘉琪自200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行政行为继续侵犯着其合法权益。特别是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在2008年、2010年两次变更土地证,亦未通知永通公司和陈嘉琪进行指界。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只需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申请行政复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其目的。即使认为申请人与案涉四个土地证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当复议机关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仍可撤销该行为。(二)对于已经颁发土地使用证但四至不清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争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嘉琪、永通公司应与土地使用权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申请土地权属确认;在政府厘清土地界线、位置后,根据政府确认的土地权属结果,永通公司和陈嘉琪再决定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对于已经发证的土地,人民政府均不列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范围。二审判决的上述内容在实践中无法执行。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维持湛江市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4号复议决定书)。南海公司、广祺公司和湛江市政府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南海公司、广祺公司不服湛江市政府84号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永通公司、陈嘉琪与其申请复议的案涉颁证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相邻土地的权利人对涉及相邻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需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现使用的土地原均系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下属企业“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南菜北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南菜北运服务公司)使用的2430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一部分。1993年7月13日,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作出《关于铁路专线和冷冻厂实行独立核算由县社直接管理的决定》,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冷冻厂(以下简称冷冻厂)从原南菜北运服务公司分立出来,该决定亦将上述国有土地进行划分。2001年7月18日,根据上述决定中有关土地划分的内容,遂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遂溪县政府)向分立后的南菜北运服务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1)字第0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655号证),将上述24300平方米土地中��15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向冷冻厂颁发遂府国用(2001)字第0006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656号证),将剩余的9112平方米土地登记在冷冻厂名下。此后,冷冻厂将000656号证项下的部分土地(1467平方米)出让给南海研究所,2001年10月31日遂溪县政府给南海研究所(南海公司的变更前名称)颁发001102号证。后因更名、转让等原因,遂溪县政府就该宗土地相继于2008年8月6日和2010年3月25日向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8)第6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39号证)和遂府国用(2010)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99号证)。上述001102号证、639号证、299号证就该宗土地东至界址(即案涉界址)的表述完全相同,并与000656号证相一致。000655号证项下的15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则由陈嘉琪通过拍卖取得。2004年5月,遂溪县政府就该宗���地向陈嘉琪颁发遂府国用(2004)第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33号证)。陈嘉琪后将该土地出租给永通公司。永通公司和陈嘉琪申请行政复议称,因在另案中得知由其使用的铁路专线西侧8米范围内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相继被列在000656号证、001102号证、639号证、299号证的范围内,故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该四个土地证。本案中,陈嘉琪系通过拍卖取得000655号证项下15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支付的价款亦对应于该宗15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陈嘉琪在复议申请中所主张的铁路专线西侧8米范围内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相继被列在000656号证、001102号证、639号证、299号证项下,该地块不仅不在其433号证范围内,亦不为其前手的000655号证所涵盖。作为受让人,陈嘉琪对所受让的该宗土地不能享有较之于其前手出让人更大的权利,亦不能对该���土地之外的相邻土地主张使用权,系不证自明之理。故就遂溪县政府向陈嘉琪受让土地之外的他人土地颁发000656号证等四个土地证的行为,陈嘉琪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000656号证、001102号证系在陈嘉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颁发;639号证、299号证虽然在陈嘉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后颁发,但其四至与001102号证并无二致,上述四个土地证的颁证行为并未损害陈嘉琪合法权益。陈嘉琪与该四个土地证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另案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与永通公司和陈嘉琪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属于不同的问题,两案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故永通公司和陈嘉琪以南海公司和广祺公司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为由主张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格,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010年,遂溪县政府颁发的639号证、299号证的四至与此前的001102号证完全一致,故该换证行为未通知陈嘉琪指界并未对陈嘉琪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永通公司和陈嘉琪还提出即使认为其与案涉四个土地证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复议机关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仍可撤销该行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当然应就该行政复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问题予以审查,在永通公司和陈嘉琪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的情况下,原判决撤销湛江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永通公司和陈嘉琪主张,原判决对于已经颁发土地使用证但界线不清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争议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中,永通公司和陈嘉琪明确提出,其系在另案中得知由其使用的铁路专线西侧8米范围内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相继被列在000656号证、001102号证、639号证、299号证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永通公司和陈嘉琪虽对“铁路专线西侧8米范围内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提出主张,但其亦认可该地块位于南海公司及广祺公司土地证项下,故本案并不存在相邻土地界线不清晰的情形,永通公司和陈嘉琪该主张的前提并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遂溪县政府已分别向陈嘉琪、南海公司及广祺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宗土地相邻且界限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上述复函的规定,陈嘉琪超出受让土地的范围对其433号证之外的相邻土地主张使用权,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畴。原判决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指引,存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撤销湛江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结果。综上,永通公司和陈嘉琪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和陈嘉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高晓力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陶峰军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