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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徐世春与汪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春,汪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564号原告徐世春,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春(系原告之夫),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利清,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世春与被告汪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春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欠他人月息5%高利,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本金一年内还清,若还不能归还,被告自愿从其工资中扣除,并息加倍,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我丈夫2015年1月因病住院急需高额医疗费,故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由双龙镇财政所王康银转被告找财政借款1万元,向我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24日共五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后就未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36000元;2.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汪利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汪利清向原告徐世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世春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利息按3%付,本金一年内还清,若遇不能归还,自愿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并息加倍,息每月付。汪利清,身份证号51222719690905XXXX。2014.3.24”。被告汪利清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汪利清给付现金40000元。借款后,被告汪利清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2月24日后,被告汪利清未偿还剩余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借条,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利清向原告徐世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徐世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世春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汪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