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行初字第26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卫平,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监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作出的安全事故行政批复,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庆、高兴发,被告威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平、丛蓉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申请延长审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同意审限延长至2016年1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8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关于“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威政字[2015]26号):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及事故预防和整改措施。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你局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三、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威海市质监局)要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严防类似事故发生。原告迅达电梯公司诉称,1、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山东省威海市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责任的认定,并要求威海市质监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该批复内容直接影响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国法秘函[2015]314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有关事项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及相关规定,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诉行政批复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5.11”电梯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错误,不符合科学技术规律与规范及客观事实。《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未认定抱闸电磁铁存在内部问题,《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抱闸电磁铁存在内部问题导致制动器不能有效制动,没有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违法且与事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为估算,未进行实地调查,认定错误。3、被诉行政批复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调查组的成立违法,没有检察部门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组未封存涉案电梯及事故现场于法相悖;事故调查未进行技术鉴定,明显违法,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属协助进行事故调查,仍属于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其《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不属于技术鉴定结论;事故调查超过法定期限,法定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6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1日,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明显超期。4、本次事故调查未将制动器生产厂家列入事故调查范围,明显遗漏事故责任者。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未按照保养规则进行维护保养,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威海市政府作出的威政字[2015]26号《关于“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告威海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批复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批复系根据威海市质监局的请示作出,批复的发文对象为威海市质监局,批复内容是对威海市质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一种内部审批。且该批复未直接送达原告,未产生对外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质影响。2、被诉行政批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2013年5月11日10时左右,威海市质监局特监科科长林卫平得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经区医院)一号电梯发生冲顶事故的报告后,立即联系特监科工作人员岳朗于10时30分左右抵达事故现场,切断了事故电梯的电源,并封存了机房,并立即上报威海市质监局。2013年5月13日,威海市质监局党组成员召开经区医院电梯事故专题会议,认为事故属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决定查封事故电梯(自2013年5月13日查封至2015年3月27日),依法邀请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2013年5月13日,威海市质监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向威海市安监局、威海市公安局、威海市检察院、威海市监察局、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威海市总工会发出邀请函,请求各单位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2013年5月14日,事故调查组首次会议由威海市质监局、威海市安监局、威海市公安局、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威海市总工会派员召开,认定5.11电梯事故级别为一般事故,同意由与会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法决定聘请专家组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或鉴定。同日威海市质监局依法将事故调查组的成立情况与名单报告被告。2014年1月30日,由于事故调查组组长殷树刚同志因人事调动,不能担任组长,调整于同芹同志担任组长后,又依法报告被告。2013年5月20日,威海市质监局受事故调查组的指派,依法委托第一批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专家对5.11电梯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由于第一批专家组经过调查、实验、检查后,不能对事故原因得出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7日,第一批专家组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技术专家组对经区医院电梯事故的意见》,建议另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事故电梯进行调查与分析,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2014年12月18日,调查组另行聘请专家组,对事故发生的技术性因素进行判断。2015年1月8日,威海市质监局又按调查组的授权委托第二批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的专家对5.11电梯事故开始进行技术分析鉴定。2015年2月20日,第二批专家组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在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的同时,事故调查组成员也对事故有关单位、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对事故单位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5日,事故调查组召开专门会议,结合调查情况与《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等材料的综合分析,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对事故的预防给出了建议,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3月27日,威海市质监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关于审查批复山东省威海市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相关卷宗材料。被告威海市政府经过研究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关于“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委托威海市质监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关系人送达。3、被诉行政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第四部分认为,“综合上述,专家组认为以上各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造成制动器不能有效制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综合上述中的“上述”中,除1抱闸电器控制系统无问题,5是比较同型号其他设备外,其他2、3、4、6所涉及到的“电磁线圈动铁芯”、“与电磁线圈动铁芯相接触的隔离环与外环有明显台阶”、“电磁线圈动铁芯与电梯线圈内环中的固定圈之间有严重的刮擦”、“电磁线圈动铁芯与端面有较大的斜向张口”、“钢制手动开闸件”等,都是制动器(抱闸)电磁铁内部结构件。可见《事故调查报告》将其概括为“抱闸电磁铁存在内部结构问题”与《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中的认定是一致的。第二,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第五部分及所附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的第二、三、四部分,经事故调查组的调查,专家组的现场勘查、调查、检查、试验及技术分析,认定抱闸电磁铁内部结构问题导致制动器不能有效制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维保过程中,未能发现电梯抱闸系统存在的缺陷,未能消除事故隐患,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无证人员孙聚花作为病床电梯操作工,经区医院未对其持证情况进行确认,使得无证人员操作病床电梯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第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只是规定需要时可委托评估,但并未要求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精确计算或精确到何种程度。根据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之前对于伤者的伤情及已发生的医护费用的调查,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和治疗费用已高达30多万元,事故受伤者目前仍在康复治疗当中,后期治疗费用和医药费用也无法明确。为了事故调查试验的目的,事故电梯进行部分功能恢复修复,已支出维修费用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故电梯的后期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该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但由于原告一直拒绝修理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维修,致使事故电梯至今未能完全维修完毕,后期维修费用还无法计算。4、被诉行政批复行为程序合法。第一,事故调查组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七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程序合法。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威海市质监局负责人担任,并不等同于威海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调查组组长为分管特种设备工作副局长,合法合理。第二,调查组成立前,威海市质监局已向包括威海市检察院、威海市监察局在内有关单位发送了邀请函。因为是一般电梯事故,威海市检察院和威海市监察局未接受邀请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并不违法。调查组成立以及调查组组长发生变化时,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要求,威海市质监局都已向被告报告。第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本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组连续两次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因此,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从威海市质监局委托第一批专家开始,至后期专家组出具《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为止。2013年5月11日事故发生,2013年5月20日事故调查组聘请专家组开始技术鉴定,技术分析报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扣除技术鉴定时间未超过60日。5、原告质疑的其他问题亦不成立。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已经依法对维保单位及物业单位等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原告在收到事故调查组发给的要求其配合调查的传真和EMS函件(2014年4月25日)后,为推脱责任,拒绝配合并退回函件;原告与其制动器生产厂家的关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范围,原告如与其配件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编号CE065703电梯为合格产品,该台电梯通过威海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检验;“5.11”电梯碰撞事故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起事故无过错。2、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3、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予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编号CE065703电梯所使用的制动器设备经过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制动器本身内部结构不存在问题,原告生产的编号CE065703电梯使用该制动器和“5.11”电梯碰撞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过错。4、迅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上海、江苏、山东、四川、重庆、广东等地区部分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北京、上海、江苏、山东、四川、重庆、广东等地区部分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原告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均为国际知名电梯制造企业,在中国市场上存在激烈的竞争关系;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区域技术经理陶锡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专家组成员;结合证据1证明,出具鉴定结论的专家组的成员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威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合法:1、《关于经区医院电梯事故情况初步报告》以及现场简易查封和机房情况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威海市质监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采取了保护现场的行动;2、《5月11日经区医院电梯事故处理会议纪要》,证明威海市质监局有关人员召开紧急会议,讨论经区医院事故的处理事宜,决定成立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3、[2013]003号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威海市质监局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查封了事故电梯、保全了事故现场、现场状况;4、《关于商请派员参加5月11日电梯事故调查的函》和《5月11日电梯事故调查组成员联系表》,证明威海市质监局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各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5、《5·11电梯事故调查组会议纪要》,证明事故调查组召开第一次会议,认定事故级别为一般事故,决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聘请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6、《关于成立5·11电梯事故调查组的报告》,证明威海市质监局向威海市政府报告了成立事故调查组的情况;7、《关于委托李杰等人进行5·11电梯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以及李杰等人的资料,证明事故调查组依法委托李杰等专家对事故的技术原因进行分析鉴定;证明所委托的专家都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符合专家条件;8、《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威海市质监局依法对经区医院事故电梯下达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告知查封物品须进行技术鉴定,且查封的期间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9、《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使用维护说明》,证明事故调查组调查了电梯出厂时证明质量合格的电梯产品合格证及电梯使用维护说明,说明事故电梯出厂时的质量情况;10、《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调查组调查了事故电梯在事故前的定期检验的情况;11、经区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区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调查组调查了经区医院作为执业主体的合法性;12、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作业人员证,证明事故调查组调查了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保工作的主体情况及各项资质情况;13、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调查组调查了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资质情况;14、经区医院与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5、电梯维修单、电梯保养单,该证据记录了事故电梯在发生事故前的维修保养情况,证据14、15证明事故调查组调查了事故电梯的维修、保养情况;16、《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威海市经区医院卫生清洁工作合同书》、《威海市经区医院卫生保洁工作处罚规定》、《威海市经区医院承包卫生清洁质量检查标准》,证明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电梯工为经区医院服务;17、伤者孙聚花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证明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8、经区医院就事故电梯与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书(两份),证明事故造成电梯受损,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9、《关于调整5·11电梯事故调查组的报告》,证明由于威海市质监局人事调整,殷树刚同志不再适宜作为5·11电梯事故调查组组长,改由于同芹担任调查组组长,依法报告被告事故调查组调整的情况;20、《2014年4月21日经区医院1号电梯试验检查内容及结果》及现场照片,证明专家组依法记录的在2014年4月21日对电梯进行若干试验、检查的内容及结果等若干情况;21、迅达电梯公司退回快件,证明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可能与制造有关,依法向迅达电梯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的传真及纸质函,但迅达电梯公司拒收函件,拒绝协助调查;22、调查笔录,证明事故调查组分别对经区医院、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伤者等进行了事故调查;23、《2014年7月30日经区医院1号电梯试验检查内容及结果》,证明专家组在2014年7月30日对电梯进行模拟试验、检查的内容及结果及事故电梯在模拟试验下的情况;24、《技术专家组对于经区医院电梯事故的意见》,证明李杰等专家在检查、试验后,对事故的技术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专家组向事故调查组建议另聘专家对电梯技术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5、《12月18日电梯事故调查组会议纪要》,证明事故调查组在接到专家组的意见后,决定邀请更高层次的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6、《关于委托苏强等人进行5·11电梯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及苏强等人的资料,证明事故调查组以威海市质监局的名义再次委托苏强等专家对事故的技术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7、《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明苏强等专家在前期专家组试验的基础上,通过对事故电梯进行的再次现场检查和试验,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28、《延长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证明威海市质监局依法对事故电梯延期查封;29、《3月5日电梯事故调查组会议纪要》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调查组召开了会议并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30、《威海市质监局关于审查批复山东省威海市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证明威海市质监局依法请示被告审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31、《解除查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威海市质监局2015年3月27日依法履行了解除查封手续;3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3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至七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至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组质证,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6):证据1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没有现场记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反映是涉案电梯的事故照片;证据2无参会人员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中照片的意见一致;证据4调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函件向有关部门送达,联系表系威海市质监局内部文件但缺少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没有与会人员签名,无法证明讨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威海市质监局向威海市政府提交过该文件,事故调查组名单无威海市质监局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成立事故调查组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7、26):证据7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鉴定专家,专家资格证书为复印件,简历无本人签名,专家不具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和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且部分专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专家资格的确定应参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证据26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第三组(证据20、23-25、27):证据20中第一页没有专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第二页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为复制件故真实性有异议,无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过程记录,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前期专家组根据检验和实验调查结果不能判断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后期专家组没有重新作实验,仅依据前期专家组的实验结果得出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后期专家组出具的报告错误。证据25无与会人员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与会人员全程参与会议;证据27所附照片与证据20照片不一致,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来核对,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能显示与本案关联性,专家组未核对制动器是否是原厂电梯的原装制动器,其他意见与证据24一致。第四组(证据8-12、14、15):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查封情况;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合格,未对涉案电梯部件是否是原厂部件进行核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产品使用数年后仍然合格;证据11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维修保养人员的证件发证日期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后,属于违法操作;证据14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时间与合同保养期间相矛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5电梯维修保养人员不具备作业资格,电梯维修单系伪造。第五组(证据13、16):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具有经营物业的合法资质;证据16中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另两份文件没有经区医院的盖章,真实性不认可。第六组(证据17、18):证据17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单据不是发票,不能显示与受伤人员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8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系电梯封存期间,不存在维修费用,经区医院与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关于维修费用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第七组(证据19、21、22):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21原告未收到,且其中一个快递单显示费用到付,原告不应支付该费用;证据22中证人应当到庭质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八组(证据28、29、31):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实施了延长查封的行为;证据29的会议纪要没有与会人员签名,会议没有实际召开,《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调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证据31没有照片和工作记录,程序违法。第九组(证据30、32):证据30、3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事故电梯调试验收时的情况,不能证实事故电梯发生事故时的状况,且检验项目不能证明电梯是否存在检验规程之外的缺陷;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厂家的盖章确认;证据4系网络下载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同一行业企业之间必定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发表以下反驳意见:证据1中现场照片属于工作记录一部分;证据2、5、25政府部门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形式存档,不需要与会人员签字;证据3体现了涉案事故电梯包括机房、电梯井、轨道等部分被查封;证据4系内部工作记录表,不属于正式文件,不需要加盖公章;证据7、26委托专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专家组资格证书原件由专家留存,被告只能留存复印件,电梯从业人员均与电梯行业有关联属于正常情况;证据20系连续两页的文件,由专家在末页签名合法适当,照片可以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据23检验检查过程作为工作记录,有专家组签字,合法有效;证据27中1-4页均说明后期专家组现场检查和实验情况,两期专家组工作是相关联的,后期专家组认可前期专家组的实验便不再重复实验,后期专家组根据其所作实验和前期专家组的分析来作出结论;证据15系为事故划分责任调查的基础证据资料,事故调查组已经注意到相关单位存在的问题;证据18系为将电梯恢复到可以做实验而进行的维修,并非将电梯恢复到可以正常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电梯维修必须由厂家维修或者由厂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维修,至今原告没有对电梯进行维修也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导致电梯至今无法使用;通过调查组综合调查,结合各种资料及专家组的实验,可以确定事故电梯各部件型号、编号与随机所附的合格证一致,制动器所附编号与合格证一致,是出厂的原始部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反映涉案电梯安装验收时的情况,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电梯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2、3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证据4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信息打印件,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各一份,申请鉴定内容为事故发生原因、直梯保养(维修)报告中保养(维修)人员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及笔迹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应当提交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专家组出具技术分析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调查组调取的直梯保养(维修)报告系其依法调查取证,未据此认定电梯维修保养公司无过错,而是依法认定电梯维修保养公司未能发现电梯缺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未提交证据或说明正当理由;且威海市质监局在事故调查中向原告送达《关于派员配合电梯事故调查处理的函》,但原告拒收,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拒绝参与调查。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经区医院一号电梯发生冲顶事故,威海市质监局工作人员与电梯维保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封存电梯机房。2013年5月13日,威海市质监局党组成员召开经区医院电梯事故专题会议,确定电梯事故属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决定查封事故电梯(自2013年5月13日查封至2015年3月27日),邀请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2013年5月14日,威海市质监局组织该局及威海市安监局、威海市公安局、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威海市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召开会议,认定事故级别为一般事故,并依法决定聘请专家组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或鉴定。同日威海市质监局依法将事故调查组的成立情况与名单报告被告威海市政府。2014年1月30日,因人事调动,事故调查组组长殷树刚同志不能担任组长,调整于同芹同志担任组长后,威海市质监局依法报告威海市政府。2013年5月20日,事故调查组委托专家对5.11电梯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由于第一批专家组经过调查、实验、检查后,不能对事故原因得出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7日,第一批专家组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技术专家组对经区医院电梯事故的意见》,建议另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事故电梯进行调查与分析,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2014年4月22日,威海市质监局向原告送达《关于派员配合电梯事故调查处理的函》,但原告拒收。2015年1月8日,事故调查组另行聘请专家组对5.11电梯事故开始进行技术分析鉴定。2015年2月20日,后期专家组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定各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造成制动器不能有效制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的同时,事故调查组成员也对事故有关单位、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对事故单位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5日,事故调查组结合调查情况、《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等材料,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其中责任认定如下:1、迅达电梯公司制造出厂的该台电梯,抱闸电磁铁内部存在结构问题,导致制动器无法有效制动,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履责不到位,未能保证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3、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派遣无证人员操作电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4、经区医院管理不严,未对电梯操作工持证情况进行查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2015年3月27日,威海市质监局向威海市政府提交《关于审查批复山东省威海市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相关卷宗材料。2015年5月8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字[2015]26号《关于“5.11”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及事故预防和整改措施。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你局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三、你局要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严防类似事故发生。”威海市质监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关系人送达。原告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另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本案中,威海市政府作出的批复系有关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并向原告送达,故该批复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本案涉及事故为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以下,属于一般事故,应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威海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成调查组,并将调查组成立情况汇报威海市政府。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依法聘请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基础上,结合专家组出具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威海市质监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威海市质监局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威海市政府批复,威海市政府作出批复后,威海市质监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送达给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等,程序合法。综上,事故调查组的成立、调查过程及《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该条款未对进行鉴定的专家资格作出规定。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该条款是对事故调查组中的专家条件的要求,事故调查组参照该条款确定专家资格并无不当。《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本案中,自2013年5月20日事故调查组聘请专家组开始技术鉴定至2015年2月10日专家组出具《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均属于技术鉴定时间,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事故发生至2015年3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扣除技术鉴定时间后,调查期限未超过60日。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本案中,涉案电梯系原告制造,事故发生后,原告既享有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也有配合调查、承担相应责任等义务,威海市质监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派员配合电梯事故调查处理的函》,原告拒收,未参加事故调查过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迅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迅达电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凡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