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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时代商务广场金茂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殷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支付固定收益的前提是凌达公司回购股份,在案涉股份已经过户给城投公司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凌达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固定收益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1.《协议书》第六条已经约定了凌达公司未能履行回购义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并无支付固定收益的内容。2.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股份过户而没有选择股份回购,因此不能成就支付固定收益的条件。3.(2014)绍柯商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的大前提是���购,但本案实际已经不存在回购的情形,故关于固定收益是否支付,不应参考民事调解书的内容。4.根据政府扶持的初衷和目的,凌达公司无需向城投公司支付固定收益。二、本案一、二审虽认定违约金的性质为赔偿性的违约责任,但最终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赔偿性违约责任的性质相悖离,认定数额明显过高。1.一、二审判决凌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加上固定收益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金额明显过高。2.凌达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其为化解当地互保风险做出了巨大牺牲,也尽全力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判决其承担巨额违约金有失公平。3.凌达公司未能回购股份的行为并未给城投公司造成利益损失。4.城投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再审中,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2009年11月30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等六家合并重整公司的用以证明该草案中明确凌达公司等四家企业负责清偿为纵横集团担保的债权合计1131868328.51元,并放弃对纵横集团等六公司的追偿权。证据材料二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破字第1-6号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已经批准实施上述重整计划。证据材料三为凌达公司代偿的金额汇总表,用以证明至2011年6月30日,凌达公司代纵横集团偿还银行金额为355264842.7元。证据材料四为绍兴县企业解困和“服务企业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绍县解困(2009)5号关于落实纵横集团重点担保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证据材料五为绍兴市防范工业企业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2009)17号关于明确纵横集团市内四家重点担保企业债权平移问题的通知,证据材料六为绍兴县企业解困和“服务企业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有关扶持政策的建议意见,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的特殊背景,为了帮助凌达公司渡过难关,解决因为纵横集团担保产生的资金困难,双方才签订了本案协议。证据材料六为城投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城投公司已召开董事会,以每股四元的价格受让4500万股滨海银行的股份。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七份证据均不是再审新证据,证据1并非原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同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城投公司已经对困难企业尽了责任;证据7并非原件,但��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6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虽系复议件,但城投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该证据也一并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背景和由来,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通过股份转让和回购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因凌达公司到期无力回购股份,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前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同时约定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规定执行。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案涉股份的过户并不意味着城投公司已免除凌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凌达公司违反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为:自凌达公司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回购义务之日起,凌达公司丧失该滨海银行股份的回购权,城投公司有权要求凌达公司无条件配合办理好该滨海银行股份中尚未回购部分的过户手续,并由凌达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城投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之日起,按未回购部分股份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据此,城投公司有权要求凌达公司自第二期转让款支付之日(2010年1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为7.3%)计算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2015年6月18日),即18000万×7.3%×(5+140/365)年﹦7074万元。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凌达公司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支付转让款总额20%的违约金。而按照一、二审判决计算的固定收益和违约金,加上(2014)��柯商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一期固定收益2628万元,凌达公司应付的固定收益和违约金总额为:2628+2132.64+2000﹦6760.64万元。该金额已低于前述依据《协议书》第六条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固定收益和违约金总额并未过高。综上,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