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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传风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757号罪犯刘传风。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七月四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巨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传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传风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传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传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传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罪犯刘传风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