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功与郭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郭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412-1号原告:吴功,男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芳芳,女原告吴功诉被告郭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功诉称:被告郭芳芳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7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三分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2、判决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芳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芳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700元,月息3分,李龙义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双方亦约定由郭芳芳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根据原、被告所欠协议与庭审查实的信息,被告郭芳芳借款事实得以认定,被告经原告索要后不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功借款40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410元,由被告郭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