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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纪万良与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万良,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良。委托代理人孙世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万良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纪万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万良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凤、被上诉人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卞晓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了ChristianDior包2个,该包单价为32990元,2个包共计65980元,因返现9897元,原告实际支付56083元。该包所附的《合格证》上,标注“成份:100%牛皮”。通过肉眼观察,该包的面料上面、底面和侧面部分为皮革、中间部分为织物,包的内衬为织物。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将其购买的ChristianDior包送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进行材质测试。2015年11月19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面料正面、背面(黑灰色):面层羊毛100、底层棉100、中间层棉100,面料侧面、底面、上面(绿色部分):牛皮革”。原告为此支付检验费630元。另查明,因原告自行送检,涉案产品中的1个ChristianDior包已被剪坏破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产品成份为100%牛皮,但涉案产品的实际成份为牛皮革、棉和羊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退货。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相对人是否受对方的虚假告知或故意隐瞒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以通常人的认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虽然被告销售的包标签中标注的产品成份与产品实际成份不符,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凭肉眼观察,即应分辨出涉案包的材质除牛皮外,还有毛料和织物,故尽管产品标签上关于成份的标注与实际产品不符,但并不影响原告作出是否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168249元和由被告承担质量检测费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虽然原告有权要求退货,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涉案产品中的一个包已破损,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购买该包的货款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另一个包完好,其请求退还该包的货款予以支持。因该产品的单价为32990元,两个包共返现9897元,每个包返现4948.5元,即每个包实际购买价格为2804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纪万良货款28041.5元;二、驳回原告纪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为2335元,由被告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纪万良负担2085元。上诉人纪万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ChristianDior包标注成份为100%牛皮,但实际检测结果包的正面背面都为棉和羊毛,且占整个包的大部分面积,是包的主体材质,该产品显然是虚假标识,被上诉人销售该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涉案产品标识产地为意大利,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该产品为合法进口产品的相关资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行为,被上诉人销售该产品同样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审未查明这一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欺诈方式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56038元并赔偿三倍货款168249元,承担质量检测费63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皮包的羊毛部分与牛皮革从外观上差异较大,正常人用肉眼即可分辨,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也不属于《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羊毛部分仅为装饰部分,根据我国背提包行业标准的规定,包类产品标签仅包括主体材质即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成份为100%牛皮,而该产品的实际成份为牛皮革、棉和羊毛,虽然被上诉人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中标注的成份与实际产品成份不符,但上诉人纪万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凭肉眼观察就能够分辨出涉案提包的材质除牛皮外,还有毛料和织物,纪万良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以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购买此包的,故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并不构成欺诈,对纪万良要求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赔偿三倍货款并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纪万良认为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成份与实际产品不符,产品标识存在瑕疵,故纪万良有权要求退货。但纪万良所购买的两个提包中有一个因其自行送检导致破损,纪万良应当承担该提包损坏的后果,对其要求退还该破损提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纪万良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纪万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纪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