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绍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绍庆,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4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绍庆,男,生于1965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程贯峰,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彭运彬,男,生于1975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曹全胜,男,生于1980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绍庆、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孙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借款人孙绍庆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32701.74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孙绍庆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绍庆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实际用款人是王永孝,我对法律一点不懂,现在我也找不到他了。被告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绍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绍庆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用途购塑料制品。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孙绍庆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3、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孙绍庆发放贷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月利率9.0‰,被告孙绍庆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之后又支付利息4.71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程贯峰、曹全胜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需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绍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绍庆辩称是顶名贷款,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绍庆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孙绍庆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9.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0‰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71元)。三、被告孙绍庆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孙绍庆、程贯峰、彭运彬、曹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人民陪审员  叶从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