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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潘秀珍与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宫军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珍,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宫军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755号原告潘秀珍。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法定代表人宫军正,经理。被告宫军正。原告潘秀珍诉被告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升公司)、宫军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易升公司、宫军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珍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叫原告至其承包的宝鸡市姜谭路福源宾馆装饰工地干活,从事内墙面粉刷等工作,每天每平方米劳务费8元。2015年干活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6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2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易升公司、宫军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宫军正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福源宾馆墙面工程,墙面面积2800m²×8=22600元整,贰万贰仟陆百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过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从事福源宾馆墙面工程,被告宫军正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宫军正出具的条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拖欠数额,原告提交条据虽载明大写为“贰万贰仟六百元整”,但载明计算依据“2800m²×8”计算结果为22400元,且条据上数字部分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主张其余200元为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拖欠劳务费为22400元,被告宫军正应当继续履行22400元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宫军正、东易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宫军正虽为东易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雇于东易升公司,且被告宫军正出具条据亦未表明由东易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秀珍劳务费22400元。二、驳回原告潘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宫军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兰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