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潘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599号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兴隆珠江湾畔天鹅堡B3幢4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221822004。委托代理人颜珂,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潘毅,贵州瑞德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与被告潘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被告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黔创公司诉称:原告原名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名称变更为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被告潘毅因房屋装修需要,拟向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后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以下简称王武分社)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向王武分社提供担保。2012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王武分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每月360元,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甲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为被告向王武分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1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亦与王武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后被告取得该借款。2014年9月,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根据王武分社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2293元。此后,原告多次为被告代偿款项,至2016年2月,原告已累计为被告代偿借款18期共计44327.98元。同时,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及支付担保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向王武分社提供保证并使其获得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担保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毅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44327.98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时止为人民币13913.66元);2、被告潘毅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损失人民币6480元;3、被告潘毅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5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毅承担。被告潘毅辩称:第一,由于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向王武支行成功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原、被告是在贵州鼎盛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第二,被告只拿到人民币108000元的贷款,另外的人民币12000元原告作为保证金进行了扣除;第三,被告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人民币44327.98元的贷款,被告会尽力归还原告;第四,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不予支持,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若是合理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准,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名称变更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被告潘毅拟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贷款,故要求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对象为乙方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即债权人)申请的人民币借款业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借款用途为贵阳市南明区干平路鸡窝冲山水黔城一组团第2号楼(2)4单元31层5号的房产进行装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均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甲乙双方授权委托债权人每月从乙方在借款方开立的还款账户中代扣甲方担保费,月担保费为人民币360元;乙方须于每月15日前将债权人借款本息及甲方担保费存入还款账户;乙方保证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的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及支付甲方担保费;乙方按照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债务支付担保费;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乙方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归还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包括担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担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3、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损失的30%。4、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合同发生争议,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放弃对保证金主张返还的权利。该《委托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3日,被告潘毅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潘毅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3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向被告潘毅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潘毅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潘毅与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甲方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潘毅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潘毅与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担保范围为甲方《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潘毅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付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甲方与债务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潘毅应当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向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延长时,本条约定中所述的履行期限相应延长;乙方不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的,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资产、管理乙方的资产、代乙方追索债权等。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潘毅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从2014年9月起,因被告潘毅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要求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潘毅偿还款项。原告代被告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4327.98元(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共计18期),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证实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代被告潘毅偿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潘毅未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费(期数为上述18期),未支付担保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480元(月担保费人民币360元×18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委托担保合同》。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代偿款,与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律师贾梦嫣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52元。原告贵州黔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毅(乙方)还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贷款业务办理成功接受债权人放款当日,向甲方交纳贷款金额10%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为甲方暂收,乙方可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要求甲方退还;双方确定保证金支付方式可选择现金支付或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向乙方开具履约保证金暂收条;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不作为乙方可主张抵消的范围。原、被告在合同签字页加盖公章、签字捺印。诉讼中,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潘毅名下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干平路鸡窝冲山水黔城一组团2号楼(2)4单元31层5号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人民币7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借款借据、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毅陈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地点系在贵州鼎盛鑫担保有限公司内,本院认为,合同签订的地点并不能确定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体,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合同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按约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向被告潘毅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偿还了共计18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4327.98元。被告潘毅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有偿还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4327.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毅辩称,其实际收到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8000元,而并非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12000元作为保证金进行了扣除。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该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被告在履行期间未违反合同约定,但被告潘毅的行为已经违反《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潘毅要求在代偿款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系原告向被告追究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代被告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履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后产生的,而并非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名称及计算方法与逾期利息具有类似之处,但究其本质,并非逾期利息,而应当属于违约金。依据原告的代偿时间、代偿金额、被告占用资金的天数进行计算,截止于起诉(2016年4月20日)时,资金占用损失为人民币13913.66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即被告潘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按时、足额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的约定义务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担保费损失(担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担保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审理查明内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费18期,未支付担保费的金额为人民币6480元,被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担保费支付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务与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律师贾梦嫣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52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支付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44327.98元,并向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6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3913.66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6480元;三、被告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人民币717元,由被告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