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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丰军抢劫、盗窃(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376号罪犯李丰军,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赣刑一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李丰军犯抢劫、盗窃罪(累犯),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500元(已交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3)赣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05)赣刑执字第68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1180号、(2012)洪刑执字第9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丰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李丰军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丰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丰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晓 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 慧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