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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增君、高贤、李梅诉被告杨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赵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君,高贤,李梅,杨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赵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郭增君,女,汉族,系死者高海果妻子,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贤,女,汉族,系死者高海果长女,住大同市矿区。法定代理人郭增君,女,汉族,系高贤母亲。原告李梅,女,汉族,系死者高海果母亲,住大同市矿区。被告杨顺喜,男,汉族,系晋BT0X**号出租车所有人,住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法人代表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和平,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增君、高贤、李梅与被告杨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赵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的法定代理人郭增君、原告郭增君及原告郭增君委托代理人刘鹏、原告李梅、被告杨顺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第三人赵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从事出租营运业务,工作时间为晚七点至早七点,白天工作由其他司机负责。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矿区恒安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D区德克士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导致原告当场死亡,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海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五座),每座限额为33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2、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高海果在事故中死亡事实。被告杨顺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不认识死者,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我将车出租给赵和平,赵和平未经我同意将车辆出借给死者,由此死者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投有驾驶员座位险3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由被告中财保承担理赔责任。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杨顺喜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证明杨顺喜将事故车辆出租给第三人赵和平;2、赵和平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赵和平将事故车辆未经杨顺喜同意出借给高海果。被告中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保险人是杨顺喜,车辆投有座位险(五座),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限额30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并非被告二及第三人赵和平雇佣的司机,根据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车辆是由第三人赵和平出借给死者搬家使用,死者没有营运资格,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财保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赵和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租赁被告一的车辆,事故发生当日我将车辆借给死者使用发生了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针对自己的辩称,第三人赵和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时40分,高海国驾驶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矿区恒安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D区德克士门口路段处,碰撞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晋BTX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驾驶人高海果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成、李文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海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五座)限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顺喜,被告杨顺喜将车辆承租给第三人赵和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顺喜和被告中财保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顺喜将事故车辆出租给第三人赵和平,第三人赵和平述称死者高海果借用其车辆,原告认为高海果系赵和平雇佣的司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高海果和赵和平系雇佣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不作认定。被告杨顺喜和第三人赵和平之间的约定并未明确禁止赵和平将车辆交付第三人使用,故视为被告杨顺喜默认被告赵和平将车辆交付死者高海果使用的行为。高海果作为驾驶员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杨顺喜投保的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了五座的保费,包括驾驶人死者高海果的座位,故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医疗限额为30000元,高海果系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财保应在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中财保辩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理赔,故被告中财保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且本院未认定死者高海果系被保险人杨顺喜雇佣的人员,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增君、高贤、李梅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568元,由被告中财保负担5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