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玉玲与张传刚、常德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刚,杨玉玲,常德友,姜启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玲。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德友。原审被告:姜启聪。上诉人张传刚因与被上诉人杨玉玲、原审被告常德友、姜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玉玲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常德友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传刚、姜启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杨玉玲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常德友。三被告拿走借款后既未付息也没还本。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德友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传刚、姜启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常德友辩称,没有意见,钱是本人借的。原审被告张传刚辩称,本人曾担保五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对这十五万元借款没有担保,那是上次借款合同的签名,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时说的是借款三个月,合同上写的是两年,已过担保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两页纸不一样,说明第一页作假。原审被告姜启聪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杨玉玲与被告常德友、张传刚、姜启聪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玉玲借给被告常德友现金1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传刚、姜启聪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常德友和张传刚、姜启聪分别在相应栏目签名捺印。被告常德友出具15万元的借据,原告杨玉玲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常德友。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德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传刚、姜启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玉玲与被告常德友、张传刚、姜启聪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当场交付借款,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杨玉玲要求被告常德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根据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常德友应当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张传刚、姜启聪自愿为被告常德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张传刚、姜启聪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启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玲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传刚、姜启聪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传刚、姜启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德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常德友负担。上诉人张传刚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玉玲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内容也不是上诉人填写,第二页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没有借款金额。原审被告常德友曾经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上诉人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常德友已经偿还。因此,在被上诉人处有一份上诉人签名的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利用该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二页,伪造了涉案1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拼凑了涉案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两页纸张新旧明显不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一式三份与事实不符,与高利贷者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合同进行对比,上诉人无法完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玉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德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姜启聪答辩称,不知被上诉人为何起诉姜启聪,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完整、连续,两页纸张虽新旧不一,但该情形不属于明显的瑕疵。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常德友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审被告常德友借款15万元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存在着担保人。被上诉人对两页纸张新旧不一解释为,该格式合同的两页不是一个时间打印出来的,用的纸张不同。上诉人虽主张其为常德友之前的5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常德友已经偿还了该款,但其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并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张传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