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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帅与王文斌、胡正波、刘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王文斌,胡正波,刘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775号原告刘帅,男,1994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斌,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正波,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灿、白紫雯,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磊,男,1995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燕芬,女,1969年10月25日生。系刘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典华,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家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帅与被告王文斌、胡正波、刘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则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峰、被告王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柱、被告胡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紫雯、杨灿、被告刘磊之委托代理人赵燕芬、吕典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1月17,原告应被告刘磊请求,用助力摩托载刘磊到银行取钱,途中与被告王文斌驾驶的云D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唇开放性外伤,至今尚未痊愈,在院外保守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经查云DXXX**号车主为胡正波,该车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请求四原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2、护理费60天×93.78元/天=662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误工费106天×93.78元/天=9940.68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133613.68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文斌、胡正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文斌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充分依据;责任划分,一般主次是按三、七开,无特殊情况不能按二、八比例;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剩余,由王文斌承担责任,不需车主承担;王文斌已支付的费用应返还。被告胡正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均部分有误;本案中胡正波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行为人王文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胡正波的诉请。被告刘磊辩称,我没有请刘帅带我去取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有关费用在举证质证中说明。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60天的事实;3、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其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户口证明1份,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王文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证证明不了专事护理,居住在北云社区不能证明就是居住于城镇,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胡正波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就是非机动车;其余同意王文斌的质证意见。被告刘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同意王文斌、胡正波的质证意见。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申请而调取的住院病案、医嘱单等相关材料35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斌提交了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张(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5日,59天计20930.80元),证实其支付了20930.80元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正波提交了身份证1份、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驾驶信息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文斌驾驶被告胡正波所有的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云DXXX**号小型轿车沿宣威市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21时32分行至宣威市望城新村门口路段左转弯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刘帅驾驶直行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刘帅和乘坐于二轮助力车上的刘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唇开放性外伤。住院59天,用去住院费20930.80元(王文斌支付)。原告之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并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斌驾驶被告胡正波所有的云DXXX**号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帅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主要责任承担80﹪、次要责任承担2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用去的交通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刘磊请求他用二轮助力摩托车载刘磊去银行取钱,其要求被告刘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于宣威市虹桥街道北云居委会,其系宣威市城区的组成部分,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DXXX**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刘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222.53元+1799.60元+44443.43元=5046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93.78元/天=2532.06元;4、误工费(算至定残前1日14天+31天+31天+29天+7天)112天×93.78元/天=10503.36元;5、救护车费1800元;6、交通费486元;7、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32﹪=168787.2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250574.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9项计50465.56+2700+12000=65165.56元,伤残赔偿费项下第3、4、5、6、7项计2532.06+10503.36+1800+486+168787.20=184108.62元,其他1300元;刘帅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0930.80元;2、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3、护理费59天×93.78元/天=5533.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天=59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14天+31天+31天+29天+2天)106天×93.78元/天=9940.68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35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第1、4、6项计20930.8+5900+6000=32830.80元,伤残赔偿费项下第2、3、5项计52746+5533.02+9940.68=68219.7元。其他费用13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系数为1万元÷(65165.56+32830.8)=0.102,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刘磊6650元、刘帅335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系数为11万元÷(184108.62+68219.7)=0.436,即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刘磊86260元、刘帅297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余损失﹛(65165.56元+32830.8元)-1万元﹜+﹛(184108.62元+68219.7元)-11万元﹜+1300元+1300元=232924.6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2924.68元×80﹪=186339.74元,即赔偿刘磊250574.18元-(80260元+6650元)×80﹪=130931.34元、赔偿刘帅102350.5元-(29740元+3350元)×80﹪=55408元。被告王文斌已支付的人民币(4222.53元+1800元+10000元+6500元)=22522.53元及20930.80元并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项下335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9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5408元,合计88498元。扣除被告王文斌已支付的20930.8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350元,实际应赔6421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文斌、胡正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则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朝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