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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朝富与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富,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85号原告郑朝富,男,生于1964年6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金霞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05039608-2。负责人田际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朝富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家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亚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委托代理人邱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富诉称:原告郑朝富于1991年2月应聘进入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工作,被安排为采煤等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没有为原告郑朝富投保社会保险,原告郑朝富申请劳动仲裁,开县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详见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1年2月起至1998年10月成立。原告郑朝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郑朝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郑朝富与郑朝付系同一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朝富的身份情况。2、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3、关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整合的相关文件复印件。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身份情况。4、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郑朝富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上班发放的工资情况。5、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朝富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离开后一直在家,没有参加其他工作。6、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郑朝富符合向本院起诉条件。7、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郑朝富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工作情况。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辩称:原告郑朝富超过诉讼时效,时效从2007年到现在近十年才提出权利主张,早已超过时效,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是2012年组建成立的,根据当时的文件整合到一起的,与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7年4月在开县温泉政府通过公证处的公开竞拍方式由田宏明以1280万元的价格把开县大堰联营煤矿的资产进行收购,2007年10月开县大堰联营煤矿通过工商注销,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与原企业无法律上的继受以及权利义务上的接受关系,对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诉讼属主体错误,原告郑朝富的请求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无法律上的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朝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开县大堰联营煤矿于2007年4月15日将其拥有的资产及生产经营权以1280万元转让给了田宏明。2、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开县大堰联营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两者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对原告郑朝富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1号证据,身份必须法定,不是村委证明,应由公安等部门进行确认;对2号、3号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7年10月开县大堰联营煤矿已经依法注销,与现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4号证据,无法得出是原来的煤矿,无法得出统一结果,更无法确认是现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行为,原告郑朝富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花名册是同一人;对5号证据未质证;对6号证据,其中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身无异议,对送达回执不清楚;对7号证据,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是原来的所谓煤矿的工人,就证人证言而言,大部分证明了出厂之后的时间,违反了基本的逻辑规律,刚才有证人把别人的记得很清楚,自己的记不清楚,刚才对其身份确认的人所有的人说法不能一致认为,当时有身份核实,出现的名字,造表的人不可能出现多个名字,自己的名字不可能不知道是哪个名字,身份不能得到确实,对前后的变迁过程搞不清楚,好像是这个人也好像是那个人,这些证人不能证明其在厂里上班,不能证明厂里的变迁情况。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郑朝富的身份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郑朝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不认可该证据,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均加盖有印章,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虽相关文件没有加盖印章,但其来源合法,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并无被告郑朝富的名字,达不到原告郑朝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朝富的起诉符合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系孤证,且证据本身不足以达到原告郑朝富的证明目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原告郑朝富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郑朝富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之间劳动关系从1991年2月起至1998年10月成立,经该委审查,原告郑朝富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郑朝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1年2月起至1998年10月成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朝富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郑朝富因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朝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家军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