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潇与王涛、原小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王涛,原小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494号原告王潇。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小栓。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大道(旭光小区西大门)。法定代理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治洲,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号**栋**楼。法定代表人段军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圆丽。原告王潇诉被告王涛、原小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潇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扬、被告原小栓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治洲、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圆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潇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涛驾驶川ZDK5**号车行驶至省道103线与彭祖大道三叉路口时,与被告原小栓驾驶的川Z8W7**号车搭乘原告及王紫璇、孔珊珊、詹培相撞,造成原告、孔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小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好转出院。被告王涛驾驶的川ZDK5**号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涛、原小栓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96.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计24546.54元;2.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涛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涛垫付了医疗费10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3.因事故车辆川ZDK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4.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原小栓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原小栓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3.因事故车辆川Z8W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乘坐险,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4、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对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比例为15%。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与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乘坐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3时,被告王涛驾驶车牌号为川DK5**号轻型货车,沿省道103线行驶,行驶至省道103线与彭祖大道三段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原小栓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8W7**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被告王涛、原小栓、车上乘客原告、孔珊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0日,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小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若有不适到门诊复诊随访。2015年10月5日,彭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病假证明单载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口腔科随访,休息壹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96.54元。其中被告王涛垫付医疗费等10400元,被告原小栓垫付医疗费5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100元。原、被告一致协商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扣除比例为15%。另查明:被告王涛为事故车辆川ZDK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原小栓为事故车辆川Z8W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乘坐险,共购买了4座乘坐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范围内。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本次事故的伤者有原告、(2016)川1403民初495号案件的原告孔珊珊、(2016)川1403民初473号案件的原告原小栓即本案被告。(2016)川1403民初473号案件已调解结案,其中川ZDK5**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了原小栓1172.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ZDK5**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川ZDK5**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川Z8W7**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原小栓的驾驶证复印件、川Z8W7**号小型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彭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情病假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小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情况等均无争议。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96.5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金额为1949.4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彭山区人民出具的病情病假证明单载明原告需休息壹月,支持误工天数为45天(15天+30天),误工标准支持90元/天,故误工费认可4050元(45天×90元/天);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病情病假证明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需要误工,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证明,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5天,结合案件情况及当地标准认定为90元/天,故护理费认可1350元(9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100元。综合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446.54元,其中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为1949.48元。本案中因被告王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为事故车辆川ZDK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原小栓已用上述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172.28元,余医疗费8827.72元,因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孔珊珊的伤情情况差距不大,故由二人平均分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即4413.86。故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理赔的责任为11413.86元(医疗费4413.86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理赔的责任为4958.24元([医疗费129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4413.86元-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949.48元)×70%。综上上述,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赔付金额共计16372.1元。被告太平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乘坐险中的赔付责任为2124.96元([医疗费129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4413.86元-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949.48元)×30%。被告王涛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364.64元(1949.48元×70%),被告原小栓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584.84元(1949.48元×30%)。被告王涛垫付了医疗费10400元,本案中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509.54元(1364.64元+诉讼费207元×70%),品跌后,被告王涛应领回的金额为8890.46元(10400元-1509.54元)。被告原小栓垫付了医疗费500元,本案中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646.94元(584.84元+诉讼费207元×30%),品跌后,被告原小栓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146.94元(646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72.1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王潇7481.64元,支付被告王涛8890.4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乘坐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24.96元。三、被告原小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6.94元。四、驳回原告王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王涛负担144.9元(已品跌),由被告原小栓负担62.1元(已品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