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7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陆安长诉陆柒分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长,陆柒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783号原告陆安长,男,1970年10月9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柒分,女,1970年12月19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坤,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安贤,系被告陆柒分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陆安长与被告陆柒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林、靳华明、被告陆柒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坤、陆安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安长诉称:2015年12月10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在准备浇灌自家房屋第二层板面时,作为邻居的被告要求原告在支模时留出空间以方便被告以后吊砖建房,双方因未谈拢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竹竿将原告铺好的木板捅掉下来,并将原告家猪圈的瓦片打烂,之后,原告再次到自家一层板面重新搭木板时,被告再次用竹竿捅原告脚下没有固定的木板,导致原告连同木板一起从约四米高的位置掉到地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爆炸性骨折,原告住院35天,产生34947.74元的医药费,原告的伤经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980元。因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5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柒分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行为致伤,是原告自己踩踏掉下来受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从现场图片分析,凭被告一个农家妇女,是无法将站在木板上一个将近100斤重的原告捅了掉下来的,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中,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受伤系邻里关系产生的纠纷。首先,原告方把属于自己的土地全部用于建房后,强行占用被告家的土地空间,并且原告在与被告家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如果被告不及时制止,将给被告家造成严重的损失,并且被告家今后建房将无法运砖及建房材料,所以,被告对原告进行制止,合情合理,但原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故在争吵中自己踩踏跌倒受伤,原告方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大于被告,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起诉时所计算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陆安长的伤是否是被告陆柒分的行为所致?2、原告陆安长与被告陆柒分对原告的伤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分别是多少?3、原告陆安长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1、广南县旧莫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广南县旧莫派出所对陆安长、陆柒分、陆安成、陆生贵、陆昌玉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准备浇灌自家房屋第二层板面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在自家一层板面搭木板时,被告用竹竿将原告连同木板一起从约四米高的位置捅落掉地,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病情证明。2住院病历复印件。3、医院收费票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因受伤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4947.7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安长的伤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1398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的原因有三点:(1)因取证的时候当事人不懂汉语,所以请了一个翻译人进行翻译,但是翻译人并没有说清楚,被告陆柒分说的是没有将原告捅落的,但翻译人翻译成了是被告陆柒分将其捅落。(2)从派出所的笔录分析,被告陆柒分说的是把木板捅落,然后人才接着掉下来,但是派出所的笔录中说的都是先是木板掉落,紧接着人才掉下来的,所以不予认可。(3)从我个人的分析来说,被告做为一个妇女,是不可能用一个木棍将一个成年的男子连同木板从4米的高处捅落的,只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自己踩不稳掉落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但是并不能证明与被告陆柒分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陆柒分有联系,对后续治疗费也不予认可,因还没有实际发生;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陆柒分无关。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理人对陆仕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也是亲戚关系。(2)原告家建房时将属于自己的土地已经被原告全部使用完,原告家建房支阳台占着被告家土地的空间。(3)原告家建房支阳台将影响和妨碍被告家建房运砖和运材料。2.代理人对陆安辉的调查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与一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同。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家建房支阳台将影响和妨碍被告家建房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调查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要证明的内容。三、法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对现场调取的照片5张,客观反映案发时的现场概貌以及被告陆柒分对现场及竹竿的指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全部认可,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全部认可,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陆安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第1—2号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安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2号证据均属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对证据所反映的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则不予采信;原告陆安长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3号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陆安长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4392.22元,其他费用单据因单据中的姓名为“陆安常”,且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柒分提交的1号至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柒分提交的第3号证据,对证据所反映的原、被告两家房子相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则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安长与被告陆柒分,两者系邻居且属于堂叔嫂关系。2015年12月10日早上10时许,原告陆安长在为浇灌自家房屋第二层板面做准备时,被告陆柒分要求原告陆安长在支模时留出空间以方便被告家以后吊砖建房,双方因未谈拢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陆柒分用三米多长的竹竿将原告陆安长在一楼板面支好的木板捅掉下来,掉下的木板将原告家猪圈的瓦片打烂,之后,原告陆安长再次到自家一层板面重新搭木板时,被告再次用竹竿捅原告脚下没有固定的两块木板,导致原告连同木板一起从约四米高的一楼板面掉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34392.22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经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980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该案公安机关以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同时庭审中原告陆安长表示放弃追加被告陆柒分的刑事责任。据此,原告陆安长以被告陆柒分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5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陆安长与被告陆柒分作为同村的村民,两家毗邻而居且属于同一家族,就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双方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告陆柒分在认为原告陆安长在准备浇灌原告家第二层板面时,有可能将阳台建盖伸出,这将影响到被告家以后建房无法运砖及建房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寻求合法途经解决,而是采取两次用竹竿将原告家一层板面的木板捅落,被告陆柒分第一次将原告家的木板捅落后,原告陆安长再次到自家一层板面重新搭木板时,被告陆柒分再次用竹竿捅原告脚下没有固定的两块木板,导致原告连同木板一起从约四米高的一楼板面掉地受伤。被告陆柒分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陆安长的健康权,应由被告陆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陆安长一边在与被告陆柒分争吵,一边重新搭木板,且其所站的木板并未固定,以致被告陆柒分在第二次捅木板时,原告陆安长与木板一同落地受伤,故原告陆安长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陆安长要求被告陆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陆柒分辩解其只是在捅木板未捅到原告陆安长身上,是原告自己踩踏掉下受伤的,因证据不充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柒分主张在本案中原告陆安长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陆安长起诉时主张的有些费用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有理部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的姓名为“陆安常”,原告无曾用名且原告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故该部分的医疗费人民币555.52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4392.22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安长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按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4947.74元,2、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20%=32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4、护理费:112元/天35天=3920元,5、误工费:79元/天35天=2765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79300.74元。对以上损失,被告陆柒分承担70%的责任即5551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柒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陆安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510.52元。二、驳回原告陆安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陆安长承担147元,由被告陆柒分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兰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