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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黄骅市环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宝臣,云淑芬,张桂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地址:南皮县光明路。负责人:张国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环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地址:黄骅市开发区三号路南六号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宝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臣,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淑芬,女,汉族,1960年4月出生,住黄骅市。原审被告:张桂萍(系上诉人刘欣之妻),女,汉族,1984年3月出生,住黄骅市开发区。上诉人刘欣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欣向原告申请了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3,被告张桂萍在“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上签了字,被告刘欣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须知”(以下简称“客户须知”)上签了字,原告与被告环球印刷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商户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环球印刷公司、王宝臣、云淑芬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本金为170万元,被告刘欣于2013年8月29日分两次在卡上划出了170万元。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方仍有916400.02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916400.2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另提交了被告刘欣名下的白金卡激活的信息表一份,该信息表显示了被告刘欣的手机号码及该卡激活的时间。被告刘欣提出了以下意见:1、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其说明办卡的具体事项及办卡的用途,对于该卡170万元授信金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对客户须知中的签字不是其亲书,对其内容不知情,对其不产生任何效力;3、对于承诺函,即使是被告张桂萍签字,也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免除被告张桂萍的责任;4、对商户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均不知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合作协议充分证实本案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被告环球印刷公司资金的周转,其仅是作为被告环球印刷公司申请贷款的工具,并非实际贷款人;5两笔银行划款明细均非其本人签字,对于银行的划款行为不认可;6、对信用卡激活的信息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记录出自原告内部系统,虽显示被告的手机号,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记录未体现原告激活信用卡的信息及具体操作流程,被告在未收到信用卡的前提下,不可能激活该卡。被告环球印刷公司、王宝臣、云淑芬提出了以下意见:被告环球印刷公司为了和原告完成贷款授信的目的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和资料,且所有分期信用卡的领取、贷款的划扣都是该公司完成,部分签字也是该公司代为签字,涉案金额的部分还款也是该公司给付,因此与其他自然人无直接必然关系,部分协议、划款票据、还款明细都是该公司独自完成;对信用卡激活的信息表不予认可,激活行为是由被告环球印刷公司代为办理的,自然人被告并不知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到本案借款行为的全部履行是由被告环球印刷公司完成的,一切责任也应由被告环球印刷公司来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欣提交了被告环球印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该公司的会计王如伟署名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为被告刘欣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环球印刷公司的行为,还款责任亦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认为,王如伟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是其本人所写;被告环球印刷公司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与其他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刘欣对办卡申请表以外的证据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除办卡申请表以外的证据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被告刘欣的字迹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刘欣在办卡申请表中虽申请的数额为5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两笔银行划款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8月29日分两次在卡上划出了17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是被告刘欣所借,至于该笔借款为谁所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桂萍出具了承诺函,应视为对被告刘欣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球印刷公司、王宝臣、云淑芬对被告刘欣的借款行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承诺函、保证合同,被告张桂萍、环球印刷公司、王宝臣、云淑芬应对被告刘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的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916400.2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欣关于其因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环球印刷公司关于借款行为系该公司所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借款916400.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桂萍、黄骅市环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宝臣、云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9元,由被告方负担。判后,被告刘欣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定性错误。原审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南皮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系信用卡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皮支行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借贷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南皮县支行并末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贷款,上诉人也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环球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南皮支行与环球公司商议,以上诉人名义办理大额信用卡,在上诉人未收到信用卡以及未作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二述信用卡交予环球公司供其使用。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最后,既然本案系信用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南皮支行应当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南皮支行仅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该表记载的信用额度仅为5万元,但在上诉人并未提出变更信用额度的情况下,南皮支行却为上诉人办理了高达170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卡。在上诉人末见到该卡并末授权的情况下,南皮支行擅自将该卡交予环球公司供其使用。南皮支行的行为视为对信用卡合同主体的变更。但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的义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二、本案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环球公司及王宝臣、云淑芬承担。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环球公司及王宝臣均认可,涉案欠款由其使用,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南皮支行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信用卡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南皮支行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案;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欣对其除办卡申请表以外的证据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未申请鉴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刘欣的字迹均为其本人所签。刘欣在办卡申请表中虽申请的数额为50000元,但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提供的两笔银行划款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8月29日分两次在卡上划出了17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是刘欣所借,至于该笔借款为谁所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无关。张桂萍出具了承诺函,应视为对刘欣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环球印刷公司、王宝臣、云淑芬对刘欣的借款行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承诺函、保证合同,张桂萍、环球印刷公司、王宝臣、云淑芬应对刘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已逾期,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要求刘欣、张桂萍、环球印刷公司、王宝臣、云淑芬偿还借款916400.2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刘欣关于其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上诉人刘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