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赔申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来勤申请申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来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来勤。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解放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再审申请人李来勤因诉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7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李来勤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当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发现后,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先后于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两次向李来勤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李来勤继续施工建设加油站。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李来勤所建加油站进行了拆除。随后,李来勤多次到上级政府部门及外地就加油站强制拆除问题进行反映。2013年,李来勤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拆除行为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李来勤所建加油站的行为是2007年,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李来勤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工建设加油站。李来勤并没有以上手续就擅自建设加油站,其行为明显违法,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对李来勤违法所建加油站,应由确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于不履行的,由确山县住建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山县人民政府并无职权能直接拆除李来勤所建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复议决定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李来勤违法所建加油站行为违法。2015年3月3日,李来勤向确山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年3月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李来勤的申请作出的《关于李来勤答复》认为,李来勤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所建加油站属于违法建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确认了李来勤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不享有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李来勤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来勤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的答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将强制拆除的涉案加油站恢复原状,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赔偿李来勤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来勤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后,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确山县人民政府答复不予进行赔偿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符合起诉的条件。确山县人民政府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主体。经庭审审查,虽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确山县人民政府无职权直接拆除李来勤所建加油站,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被确认违法,但复议决定同时认定了李来勤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加油站行为违法,所建加油站属违法建筑。因此,李来勤起诉请求对所拆除的加油站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来勤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违法拆除违法加油站时给其造成物品损失的事实证据,其请求赔偿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李来勤要求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李来勤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李来勤提起本案赔偿之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来勤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李来勤诉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及送达回证未见原件问题,属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范畴,法院不予审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来勤违法所建加油站行为违法,本案为因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引起的单独赔偿案件,故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李来勤要求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的加油站恢复原状或给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李来勤所建加油站未按照当时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李来勤主张对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或者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李来勤主张的室内物品、租地费、垫土费、差旅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租地费、垫土费均属房屋建设成本,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差旅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至于室内物品损失,李来勤未有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造成了上述损害。据此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7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来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将强制拆除的涉案加油站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室内物品及相关经济损失100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2007年初,其经确山县商务局招商引资,经有关部门同意,在符合确山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涉案加油站。2007年5月,涉案加油站被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将涉案加油站恢复原状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其所建的加油站符合确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补办手续,不符合必须拆除的条件。其次,确山县住建局于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两次向其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第三,其有权就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确山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即使其所建加油站为违法建筑,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违章建筑损害部分不予赔偿。但因强制拆除前,确山县人民政府未给予其自行拆除避免不必要损失的机会,故不宜将整个违章建筑认定为非法利益,而应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因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对其所建的加油站实施强制拆除时,其不在拆除现场,无法获取相关的证据,故法院应采信其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涉案加油站是否应恢复原状以及再审申请人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首先,再审申请人李来勤虽然主张经确山县商务局招商引资,经有关部门同意,在符合确山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建造了涉案加油站,但涉案加油站位于确山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且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应属违法建筑。再审申请人要求将其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一是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的赔偿。涉案加油站属违章建筑,加油站作为强制拆除标的本身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主张的建房费等房屋建设成本不应予以赔偿。二是再审申请人虽提交了租地费、差旅费等相关证据,但以上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三是涉案加油站尚未建成,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室内物品损失等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确山县住建局于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两次向其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均系复印件等问题属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李来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来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