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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邹次文、徐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邹次文,徐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地址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家辉,该行员工。被告:邹次文,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1016。被告:徐细妹,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104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邹次文、徐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次文、徐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次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6.20%,还款方式为每月阶段等额本息还;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邹次文发放了贷款,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细妹作为被告邹次文的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其并未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邹次文拖欠本金4万元,利息23292.06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3292.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至还清止),共计63292.06元;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次文、徐细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邹次文、徐细妹夫妻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肥料。2012年4月17日,贷款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借款人被告邹次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同日,贷款人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292.06元,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提供的信贷资料等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次文、徐细妹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约履行。借款人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给贷款人,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邹次文名义所借的,经其配偶被告徐细妹的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邹次文、徐细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次文、徐细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将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3292.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计至还清止)付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邹次文、徐细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垣初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