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苏1324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3**民初3670号原告裴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无业。原告裴某甲诉被告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上半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裴某乙。2009年9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非婚生女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在外上班,没有带过女儿,女儿裴某乙一直由其照顾;2、裴某乙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利于成长。故请求判令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自2007年上半年双方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裴某乙,现就读于实验小学二年级。2009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后因被告房子拆迁无居所,又住到原告住所,与原告父母亲一同照顾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随时可以提出解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女儿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母女感情,且裴某乙系女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随被告生活为宜。对裴某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其生活、学习需要及原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裴某乙随被告丁某生活,从2016年7月起至裴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裴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