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8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志明、江孟玲、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志明,江孟玲,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64号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商业步行街A幢10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80732-5。法定代表人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特别代理。被告汪志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江孟玲,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告汪志明之妻。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大塘镇水口山社区黄子冲,组织机构代码08973412-2。法定代表人李冬生,总经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晖、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向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支付了贷款1500000元整,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20750元[其中借款期内利息153000元(1500000元×17‰×6个月=153000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267750元(1500000元×17‰×1.5×7个月=267750元),合计420750元];3.判令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加收50%计算);4.判令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用于林业开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17‰,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即年利率30.6%)。同日,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同日,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汪志明账号为928030126200163611的账户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明、江孟玲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内利息为153000元(1500000元×17‰×6个月=1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收到原告方借款1500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7‰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逾期利率(年利率30.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约定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逾期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汪志明、江孟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明、江孟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53000元,共计165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志明、江孟玲追偿;三、驳回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6.75元,由被告汪志明、江孟玲、桂东县八面山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如兵代理审判员  周 昭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秋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