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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翔远诉金佳奇、郭小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翔远,金佳奇,郭小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15号原告于翔远,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金佳奇,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郭小静,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于翔远诉被告金佳奇、郭小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翔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奇、郭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翔远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佳奇签订租车协议书,被告金佳奇租赁原告的辽HF18**路虎揽胜车一辆,租金每日600.00元,约定如有事故,由租车人金佳奇全部负责。2015年11月8日,被告金佳奇驾驶路虎揽胜车行驶至盖州市清河四桥北浩楠二手车交易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金佳奇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一直被交通队扣留,原告垫付存车、拖车费4,200.00元。被告金佳奇已给付10天租金6000.00元,尚欠租金6000.00元未付。现受损车辆已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0,416.00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多次,但被告拒绝赔偿。二被告是夫妻,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416.00元、存车、拖车费4,200.00元、租金6000.00元。被告金佳奇、郭小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佳奇签订租车协议书,被告金佳奇租赁原告的辽HF18**路虎揽胜车一辆,租金每日600.00元,约定如有事故,由租车人金佳奇全部负责。2015年11月8日,被告金佳奇驾驶路虎揽胜车行驶至盖州市清河四桥北浩楠二手车交易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金佳奇负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40,416.00元。原告垫付存车、拖车费4,200.00元。被告金佳奇已给付10天租金6000.00元,尚欠租金6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车、拖车费收据、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佳奇驾驶租赁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金佳奇已约定如有事故,由被告金佳奇全部负责。故被告金佳奇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给付尚欠租金。原告提出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金佳奇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小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佳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翔远车辆损失、存车、拖车费、租金等50,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金佳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