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8月1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济宁市任城区解放路23号楼东3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12月12日,多次容留刘某乙、詹某、张某、卜某等人一起吸食其购买的毒品。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乙、詹某、张某、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电话通知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到其家中,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12月2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刘某乙、詹某、张某、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李洪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