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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小龙,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财保64号申请人李小龙,男,生于1989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县。委托代理人包琳、刘华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510000000315329(1-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19层6号。法定代表人熊洪彬,经理。申请人李小龙因被申请欠其工资款,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帐号:某某)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40200元为限。申请人提供案外人刘文贤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某某镇某某街头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某某镇字第某某号)作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小龙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帐号:某某)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40200元为限。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刘文贤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某某镇某某街头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某某镇字第某某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开姣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