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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建波抢劫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波,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波尾随被害人尹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兴路225号楼2单元处,手持一钢片卡住尹某某的颈部,强行劫取其“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在此过程中,杨建波使用钢片戳捅尹某某,致使尹某某左拇指被割伤。后杨建波逃离现场,并将所抢劫手机进行了销赃。2016年3月30日,民警将杨建波抓获,并追回涉案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杨建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3946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建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946元,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建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广哲代理审判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