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与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马万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奎,董事长。上诉人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称国药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31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通化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全面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233份买卖合同,并不全部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经上诉人详细分类,双方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买卖合同仅见证据第56-62、64、66、70、73、75-96、119、129、132-134、136、138-142、144-234。此外,原审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书,双方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具体情况包括:原告没有提供或提供的买卖合同书,没有约定管辖,属双方不存在约定管辖权的情形;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双方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书约定由通化当地司法部门按合同法解决,属约定管辖权不明的情形;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认为,通化县人民法院在双方约定管辖权、管辖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存的情况下,以偏概全,受理本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为此,通化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东宝公司提供了200余份《合同书》,可表明双方当事人就药品买卖进行了多次业务往来。其中135份《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卖方即为东宝公司,其所在地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其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东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通化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国药控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讴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