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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要晓与赵清珠、赵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要晓,赵清珠,赵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812号原告李要晓,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丙瑞,女,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系原告李要晓妻子。被告赵清珠,男,汉族,1949年10月14日出生,山东省齐河县人,农民。被告赵玉凤,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山东省齐河县人,干部,系被告赵清珠之女。原告李要晓诉被告赵清珠、赵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要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丙瑞,被告赵清珠、赵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赵清珠在原告处借款428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1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赵玉凤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还不上欠款把自己的阿克苏普乡的60亩地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800元。被告赵清珠辩称:我先借的3万元,扣掉利息实际拿到手2.6万元,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后来又借了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1.15万元的条子。另外还借了原告500元。我借了这么多钱是事实,钱还不上给原告60亩地是事实,但是原告多侵占我的地原告必须给我退回来。被告赵玉凤辩称:同一天出具的两张借条,一是26272元,二是4.28万元,这些钱都是为了交电费。当时原告说重新写借条,我父母不识字,原告让我担保,我不愿意担保,后面没有办法我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字。4.28万元中的2.6万经过我手上,我认可,其他我没有看到,也没有经手,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赵清珠向原告李要晓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和缴纳电费,李要晓向范群成借款后借给赵清珠交给了赵清珠的女儿赵玉凤,赵玉凤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11月偿还。庭审中,赵清珠和赵玉凤称,虽然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但实际收到借款2.6万元。范群成称:2015年3月,范群成借给李要晓之妻牛丙瑞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牛丙瑞说将钱借给了赵清珠;2015年11月赵清珠未偿还借款,范群成和李要晓等人曾去向赵清珠索要;2016年2月李要晓夫妻已给范群成偿还了借款3万元。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赵清珠又向李要晓借款1万元用于交电费。李要晓之妻牛丙瑞又从李文品处借款并支付给赵清珠;后赵清珠称不足,还需500元,李要晓又给赵清珠借款500元;以上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偿还。庭审中李要晓称:给赵清珠合计支付了12000元借款,其中11500元系从李文品处借款。赵清珠称:实际收到10500元,1万元3个月的利息1500元,给李文品出具了11500元的借据。李文品称:给牛丙瑞借款11500元,没有要利息,赵清珠出具的借据也交给了牛丙瑞,牛丙瑞至今也未偿还。2015年11月22日,因赵清珠未偿还李要晓借款,李要晓、牛丙瑞、范群成等人向赵清珠索要借款,当时赵玉凤在场。经协商,李要晓夫妻同意赵清珠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1日,42000元的一个月利息为800元,并由赵清珠、赵玉凤给李要晓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赵清珠今日借李要晓现金42800元(肆万贰仟捌佰元正),还款日期至2015年12月21日,如果到时间不还款,赵清珠自愿把自己60亩作为抵押给李要晓所有。借款人赵清珠,担保人赵玉凤。2015年11月22日。”另查明,此前赵清珠给李要晓出具的3万元和1.2万元的借据已在2015年11月22日重新出具4.28万元借据时销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李文品、范群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清珠、赵玉凤偿还借款42800元,被告赵清珠抗辩称仅收到26000元和10500元。原告提供了借据和证人范群成和李文品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借款分别为3万元和115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系借给李要晓之妻牛丙瑞,由牛丙瑞借给赵清珠。原告夫妻是否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赵清珠,证人无法证明。赵清珠对借款数额抗辩存在合理性,即:自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约7个月,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42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500元;故赵清珠或赵玉凤给原告分别出具3万元和11500元的借据,在赵清珠逾期未还款时,原告以42000作为本金的利息,月利率2%为840元,合计要求赵清珠偿还42800元并出具借据,以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或者将本金和利息合计作为借款数额的情形,在民间借贷中较为普遍。基于上述情形,本院对赵清珠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的抗辩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给被告赵清珠的借款3万元和11500中已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和1500元,实际借款为26000元和10500元。按照本院认定的实际借款数额和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下:自2015年4月至原告2016年4月起诉时,借款26000元的利息约为6240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起诉时,10500元借款的利息约为840元;以上本息合计约为4358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清珠偿还借款42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赵玉凤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法按照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原告起诉赵玉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要晓借款42800元。二、被告赵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清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3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