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史某、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贾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在济宁市任城区车站东路七天连锁酒店,被告人史某居间介绍,将郑某等人(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大阳牌内燃观光车,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大阳牌内燃观光车价值18773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驾驶该车去维修,被维修店店主谢某认出系自己家被盗车辆,谢某报警。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同日侦查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谢某。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史某、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贾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或者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系自首,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郑某在任城区车站东路七天连锁酒店与该酒店经营管理者被告人史某认识,被告人史某、贾某两年前在一起钓鱼相互认识。2015年12月29日,在济宁市任城区车站东路七天连锁酒店,被告人史某居间介绍,将其明知系郑某等人(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大阳牌内燃观光车,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涉案大阳牌内燃观光车价值18773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驾驶该车去维修,被维修店店主被害人谢某认出系自己家被盗的车辆,被害人谢某随即报警。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到来,且在办案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日侦查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贾某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系自首,被告人史某系被抓获;(3)收据、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型号等事实;(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贾某驾驶的大阳牌内燃观光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5)办案说明,证实盗窃车辆的郑某已经被嘉祥县公安局抓获;(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盗车人郑某的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任城价鉴字[2016]6号附购车收据,证实涉案大阳牌内燃观光车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18773元。3、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盗车嫌疑人),证实其向被告人史某销售所盗车辆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被告人贾某的妻子)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贾某以5000元购买车子的事实,并感觉到是别人盗窃并出售的。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某(被害人谢某的妻子)陈述,证实其发动机号:E0129847,发动机型号:DY169MM内燃观光车被盗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其认出其家的被盗车辆,并报警后将被告人贾某抓获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辨认出郑某系向其出售车辆的人,被告人贾某能辨认出被告人史某。6、被告人史某、贾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二人分别居间介绍、购买涉案赃物内燃观光车及其二人如何到案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贾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史某、贾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史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