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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张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张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613号原告李晓燕。被告张玉娥。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张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被告张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燕诉称:被告张玉娥于2013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间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清偿利息7500元。此后经双方协商,口头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利率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玉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张玉娥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率约定为2.5%,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变变更,变更只是给原告写了借据,变更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变更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实际借款人是郑金鹏,原告将借款给了郑金鹏。当时因为原告与郑金鹏不熟悉,所以才让变更签了字。被告张玉娥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签字摁印都是被告本人,但是被告没有借款,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玉娥于2013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晓燕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2.5分,贷款人张玉娥。2013年10月3日。”出具条据后,原告李晓燕按照被告张玉娥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转至案外人郑金鹏处。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间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清偿利息7500元。此后经双方协商,口头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利率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晓燕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将被告张玉娥的丈夫李成仁列为被告,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成仁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燕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玉娥名下的位于榆林市东沙金沙路东金沙馨富园小区5幢3单元4层401号的房产一处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461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娥立据向原告李晓燕借款人民币5万元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晓燕按照被告张玉娥的指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郑金鹏处,应认定为原告已经将款项完成了交付。故原告李晓燕、被告张玉娥之间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将借款条据中记载月利率变更为2%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玉娥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晓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张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