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学奇与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奇,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402号原告陈学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闽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负责人黄忠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公司员工。原告陈学奇与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奇、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峰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奇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左右,李永胜驾驶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经金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鼓山桥下时,与李明驾驶原告陈学奇所有的小型汽车,后坂路由东往西行驶车头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永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无法行驶,由拖车拖至仓山区新双福停车场,产生拖车费用672元及停车费用40元,于2015年2月13日由陆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仓山双福停车场拖至铜盘大众4S店产生拖车费用150元,经人民财保公司定损维修后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7060元。另,从本起事故发生到维修结束,总共耗时50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大型客车所有人被告福建省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依据福州市行业协会证明,原告误工50天,损失共计为(50*950=475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542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车辆定损无异议,但对维修天数有异议,车辆2月16日定损完毕,维修时间这么长,具体什么原因,是否是由我方造成的无法认定;对停运损失费用计算有异议,仅有一份福州市出租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停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由于我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在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在损失方面,对方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7059.91元,望法院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判决依据;3、施救费按实际正规发票的金额,同意赔偿拖车施救费822元,停车费用40元不承担,营运损失也不属于车辆直接损毁或施救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四条规定,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对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左右,李永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鼓山桥下时,其车身左中侧与沿后坂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李明驾驶的小型汽车车头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小型汽车系原告陈学奇所有,原告次日将车辆送至福州大有铜众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实际于2015年2月25日开始维修,2015年3月31日维修完毕,共计支出汽车配件及修理费17059.91元,另,小型汽车车辆事故后共支出拖车服务费822元。肇事大型普通客车系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永胜受该公司雇佣驾驶车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李永胜驾驶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与李明驾驶原告所有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汽车配件及修理费17059.91元,有相应发票、定损单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庭审中均已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拖车服务费822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停车费40元,仅有票据,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福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证明中未详细说明出租车的毛收入、油费、人工费支出等项目,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日净收入,原告主张按每日950元标准计算营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结合出租车行业营运惯例,本院酌定该车日营运损失500元,2015年2月10日事发时至2015年3月31日维修完毕共计50天,营运损失为25000元(500元×50天)。考虑到驾驶员李永胜受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由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予赔偿,故营运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优先用于赔付原告的营运损失,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9881.91元(17059.91元+822元+2000元),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3000元(250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奇19881.91元;二、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奇2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陈学奇负担282元,由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培玲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无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