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阮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阮飞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34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阮飞平。委托代理人:胡日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仑物业公司)与被告阮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是太平洋名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太平洋名苑10幢302室多层住宅业主,房屋面积为86.4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每天按应缴费额千分之一的比率加收滞纳金。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等。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55元、日常维修费388元、滞纳金1418元,共计3361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为按照年度欠付的综合服务及日常维修费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太平洋名苑物业服务撤出移交协议书》、查档证明、催告函及快递面单等证据。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家中遭窃损失,为此被告安装了防盗窗,故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已超过了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所以拒绝支付。另外,原告是物业服务行业,原告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原告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调取笔录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导致被告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存在另外一份合同,且与该证据内容不一致;对《太平洋名苑物业服务撤出移交协议书》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对查档证明和催告函及快递面单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太平洋名苑物业服务撤出移交协议书》系原件,被告针对该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异议不成立,应予认定;对查档证明、催告函及快递面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不予准许。据此,本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太平洋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收费周期为一年一次,年底结清,隔年即为逾期;业主、住用人逾期不缴纳相关费用,乙方(原告)有权上门催缴,限期满后,在乙方催缴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费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太平洋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上述一致。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太平洋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太平洋名苑物业服务撤出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仑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撤出物业服务管理,移交给太平洋名苑业主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之前该小区未收的物业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按原标准由北仑物业公司自己收取。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取得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平洋名苑10幢302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被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518.4元(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86.4平方米)、日常维修费129.6元(1.5元/平方米·年×1年×86.4平方米),合计64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64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48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太平洋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太平洋名苑物业服务撤出移交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太平洋名苑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也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逾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欠付物业费用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计算滞纳金至2015年12月31日,合理有据。经核算,历年滞纳金累计为225.0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因家中失窃、加装防盗窗故要求原告赔偿的抗辩,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过失的情形,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飞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555元、日常维修费38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25.08元,合计216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利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源: